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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拘传存在的问题及其变革.PDF
中国刑事拘传存在的问题及其变革
郭 烁
摘 要: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拘传应该是一种到案手段,与羁押性措施及羁押替
代性措施并列。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拘传制度被作为行政强制
措施的留置制度基本架空,产生了诸多与人权保障的刑事诉讼基本理念相悖的现象,亟
待解决。然而,改革的思路绝不是直接取消留置制度的简单化做法,而应在正确厘定
“刑、行”边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两种制度。
关键词:拘传 留置 强制措施 到案措施
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法律体系中,拘传一方面相对于现行法中规定的其他四种刑事
强制措施,是拘束力、强制力时效规定最短的一种;另一方面,相对于羁押以及替代性羁押
措施,是一种典型的“到案”手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拘传制度也是适用率极低的一种
强制措施———可能是最低的。
本文即以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中有关拘传之规定为分析起点,通过比较国外
类似制度,探讨其共性及差别;并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探讨拘传与留置制度的关联及其
相互关系,最终列举出若干可能的制度变革内容。
在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第二编
第二章的“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节第 117条,对应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2条的条文
中,对拘传制度作出了一定的修改。这主要集中在改变原拘传制度时限“一刀切”及明确
被拘传人权利保障两个方面。
一、一个初步的制度解析
(一)界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未被
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方法。值得注意的是,拘传是五种强制措
施中惟一一种公、检、法都有权决定并且都有权执行的刑事强制措施。
首先,在性质上,拘传作为刑事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这使其区别于传唤。其次,在
目的上,拘传的目的在于保证应当到案的人到案,强调的是“传”,即到案过程。再次,在
适用主体上,拘传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均能依法适用的刑事强制措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123·
《比较法研究》 2013年第4期
〔1〕
施。 最后,在运行过程上,在被据传人依法到案后,对其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限不宜过
长。如果需要延长对被拘传人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则必须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二)立法中混乱的拘传程序
相对于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程序,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特殊,牵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
院三机关;加之中国立法机关一直延续“宜粗不宜细”的相关立法理念,致使为弥补立法
漏洞、方便实务操作,相关司法、行政部门一直有各自颁布或者联合颁布某一法律适用细
则的传统。因为政出多门,显然就会带来重复规定,条文相互冲突的情况。这一点,也体
现在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各部门司法解释、规章关于拘传的规定上。
1.三机关规定不尽一致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拘传的规定只有两条,即“强制措施”一章中,第64条规
定了拘传条件,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可以拘传”;以及“侦查”一章中,第117条第2、3款规定了拘传期间及权利保障,即“传
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
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3、
114条规定了拘传制度的相应解释,该解释的内容基本上为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重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8-82条内容比照《刑事诉讼法》稍作修
改,基本沿袭了1997年该规则第32-36条的内容。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
规定》第74-76条亦沿袭1998年该规定第60-62条的相关内容,只是明确了“拘传期限
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2.具体体现
在法律层面,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拘传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的
规定粗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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