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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重点整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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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 託 法 重 點 整 理 第一章 總則 ★一、信託之意義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或處分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法律另有規定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規定。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信託行為,有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信託行為無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年者,亦同。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 第二章 信託財產 一、信託財產之意義: 信託財產,指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破產財團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 第三章 受益人 一、受益人之意義 指委託人指定給予信託利益或繼受權利之人。亦即在信託關係中享有信託利益之人。 受益人之資格,信託法無特別限制規定,惟須注意,依法律規定被禁止享有某種權利之人,解釋上應不許以受益人之地位而間接享有該財產權。例如土地法第17條規定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任於外國人之土地,自不得以外國人當受益人。 另受託人兼為受益人之情形,因與信託本旨不合,原則上亦不應允許。 二、受益人之權利 (一)受益權: 受益權,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因信託之成立而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有列情形之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信託者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信託財產為前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年者,亦同。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約定之報酬,依當時之情形或因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之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數額。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條至第條,於受益權之讓與,準用之 第四章 受託人 一、受託人受託人資格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處理信託事務善良管理人之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以善良管理人之。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之僅就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帳簿及目錄之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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