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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摘要
间接代理,是指以自己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
间接代理人发生,再依内部关系转移于本人的一项法律制度。传统大陆法系国家
和地区对于间接代理,立法体例基本相同,在民法典中的代理坚持了显名原则,
并承认了显名主义适当的缓和,但间接代理不被认为是代理,不过间接代理在英
美法系被当然地包含于代理法的调整中。
调整外贸代理的需求下,我国《合同法》借鉴和吸收了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对传统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予以改造。一方面,《合同法》402、403条的规定
虽然引起了比较大的争议,但是客观上却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这
两条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缺陷。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与行纪制度之间
既有立法交叠,又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两大法系法律理念的不同,导致间接代理被关注的角度有所不同。大陆法系
国家基于理性主义立法,英美法系国家基于经验主义立法。我国代理立法的体系
须从代理的基础概念出发,淡化名义标准,而注重本人对第三人直接承担法律后
果的实质,在此基础上,借鉴英美法上隐名代理和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之精神,
建立包含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完整体系,并继续保留行纪制度作为间接代理在
制度上的变通。
关键词:间接代理,立法例,行纪,缺陷,完善
Abstract
Abstract
andforthecalculationof
Indirect toas ownname legalacts,thelegal
agent,refersmy
ofthefirstoccurrenceofindirect thentransferredtohimselfthe
effect agents,and by
lawcountriesand indirect
internalrelationsofa civil regions
legalsystem.Traditional
is the intheCivilCodewasadheredto
same,theagent
agents,legislativestylebasically
the of the nameofMarxism
name,andrecognizedsignificant appropriate
principle
anindirect theindirectof
isnotconsidered agentcourse,
mitigation,but proxyagent,but
thecommonlawisthelawof toincludeinthe
agency adjust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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