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_--以法的均衡关于为视角.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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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以法的均衡论为视角 关部门对一些具体业务也有一定的监管职能,比如:外汇市场的主要管理者是外 汇管理局,国债市场的主要管理者是财政部,企业债主要由发改委进行监管。当 然,我国金融监管的职责主要还是由 “一行三会”进行承担。 (二)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中的监管目标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于金融监管的目标做出了明确规定,即“银行业 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 心。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此外,各部法律立法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对监管目标也予以了彰显,例如 《中 国人民银行法》第1 条和第2 条规定“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职 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的宏观调 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 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商业银行法》 第 1 条规定“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 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 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证券 法》第 1 条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 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保险法》第1 条规定“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 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可以看出,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具有多重性和综合 性的特点,且金融监管的目标和货币政策的目标之间界限不明晰,难以进行有效 区分。 (三)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中的监管模式 由于在“一行三会”为主的监管模式中,为了打破机构壁垒,加强协 调与合作,理顺彼此间的监管合作关系,实现信息共享,我国就立法精神 和具体制度两方面进行了努力。就立法层面而言,《中国人民银行法》第 35 条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 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 6 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 2 一、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 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证券法》第 185 条规 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 理信息共享机制。”就制度构建层面而言,自2000 年9 月,中国人民银行、证监 会和保监会召开首次监管联席会议,初步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制度。银监会成立 后,自2003 年9 月起,“三会”共召开过两次金融监管机构联席会议,在首次会 议上,三方还通过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中国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就三方合作机制的指 导原则、职责分工、信息收集与交流以及工作机制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四)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中的监管内容 我国金融监管措施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第一,以现场检查为主,非现场监 管为辅。具体规定可参见《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4 条,《中国人民银行法》第 32 条和《证券法》第 180 条的规定。第二,以市场准入监管为主,市场退出监 管为辅。《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第三章,就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 业务范围,持股达到规定比例以上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 诚信状况,高管任职资格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等方面进行审查。《商业银行 法》第 11 条和第二章也就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程序、变更和高管的任职条件 作出规定。《证券法》和《期货管理条例》在就上述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的同时, 尤其强调了对证券和期货的发行市场进行监管,从源头上对证券和期货的准入进 行严格把关。此外,证监会还通过颁布《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证券公司治理准 则》、《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和《证券市场进入规定》等实现对证券和期货市 场的全方位监管。《保险法》以从人员资质、机构设置和保险险种的审批许可等 方面对此作出详细规定。就市场退出而言,主要包括对危机机构进行整顿、接管、 重组和对问题机构进行撤销的做法,较为概括和笼统。第三,以合规监管为主, 以风险监管为辅。我国的金融监管措施主要集中在对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市 场准入、业务活动、信息披露、资本状况等方面的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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