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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推环保公益诉讼.doc
再推环保公益诉讼
NGO组织“自然之友”、自然大学联合将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公司鄂尔多斯煤制油分公司,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中级法院和内蒙古鄂尔多斯中级法院,指其抽取地下水、排放废水等行为导致当地生态环境恶化。
9月9日,立案材料被鄂尔多斯中院拒收。此前8月30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电话告知代理律师“不予立案”,但未出具裁定书。
对于这样的结果,协助两原告起诉的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诉讼部副部长戴仁辉律师表示无奈。他透露,北京东城区法院通知不予立案时解释,《民事诉讼法》第55条虽然对环境公益诉讼有规定,“但究竟什么样的原告能提起环境诉讼,法律规定的不清楚”。
因此,10月23日,多个环保组织成员、环境专家以及法律界人士组织座谈。 与那些业务主管部门为中央级政府部门的社会组织相比,注册在地方、立足于民间的环保组织,对环境公益诉讼更加积极,因为每个地方面临的环境问题都有明显的区域特征,地方团体才会真正长期关注所在地的生态环境,在当地跟踪、监测,与地方政府沟通,向社会呼吁等。
两天前,《环境保护法(修订案)》三审稿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其中,公益诉讼主体诉讼资格的要求,从“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这唯一主体,修改为三个门槛:依法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从事环境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
按上述三个硬条件,国内只有环保部下属的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中国生态文明研究与促进会等几家有提起环保公益诉讼的权利,其他个人和组织一概被排除在外。
即便这一小步,还是基于二审稿公布后引起广泛社会关注,包括人大常委会委员、部分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舆论都倾向于扩大诉讼主体范围。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在提交三审稿时则表示,“考虑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一项新制度,宜积极稳妥地推进。”这让此前曾经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扩大抱有较高期待的民间公益组织,对三审稿的“稳妥”的推进感觉失望。 诉讼主体门槛
10月21日公益诉讼主体相关条款公开后,NGO组织“自然之友”紧急发出公开信,指责三审稿与二审稿相比“换汤不换药”,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缩小性的限制,某种程度上堵塞了解决环境纠纷的司法途径。
作为一家注册于北京市朝阳区的社会团体,“自然之友”难以达到三审稿的要求。
中国民间环保组织一直面临登记注册难的问题,虽然有越来越多的民间组织获得正式身份,但多在省、市、区注册。很多民间组织并不能在“国务院民政部门”,即民政部登记注册,仅此一条就堵死了绝大多数民间环保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可能性。
“自然之友”在公开信上称,近年较为活跃的25家民间环保组织,仅有中华环保联合会达到了“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这一标准。其他即便“从事环境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也无法拥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财经》记者了解到,在民政部登记、以“环保”“环境”“生态”为名的社会团体共计20家。其中,“中国环保机械行业协会”等具有明显的行业协会性质;“中国环境诱变剂学会”等则更倾向科研领域。真正将环境污染防治、生态问题督察等行动性环保措施纳入业务范围的并不多。而除了中华环保联合会,其他19个社会团体均未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出现于公众视线。
根据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保护法学教授曹明德估算,如以三审稿相关规定为标准,全国范围内有资格作为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团体,约有13家。
至于“信誉良好”的规定,在曹明德看来更是似是而非,“一个社会组织,如果有违规行为就被取缔了,合法存在是不是就是信誉良好?” 诉讼难立案
实际上,与那些业务主管部门为中央级政府部门的社会组织相比,注册在地方、立足于民间的环保组织,对环境公益诉讼更加积极,因为每个地方面临的环境问题都有明显的区域特征,地方团体才会真正长期关注所在地的生态环境,在当地跟踪、监测,与地方政府沟通,向社会呼吁等。而这些呼吁能取得的实效非常小。
在“渤海湾蓬莱19-3漏油事故”“云南铬矿渣污染事件”等大型环境事件中,都能见到环保组织试图寻求司法途径的表态,亦已出现一些成功案例。中国科学院动物研究所副研究员解焱担心,如果没有环境公益诉讼权利,地方团体的动力和工作成效会大打折扣。
2009年之前,由环保组织或个人提起的环保公益诉讼,从未真正走入法院大门。直至2009年7月,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州省清镇市国土资源局一案被受理后,环境公益诉讼日渐增多,也有越来越多的NGO组织加入了诉讼主体之列。
比如,2011年9月,自然之友、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及云南省曲靖市环保局作为共同原告,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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