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本文档共6页,可阅读全部内容。
- 2、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book118)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查看《如何避免下载的几个坑》。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击 这里二次下载。
- 4、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400-050-0827(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 5、该文档为VIP文档,如果想要下载,成为VIP会员后,下载免费。
- 6、成为VIP后,下载本文档将扣除1次下载权益。下载后,不支持退款、换文档。如有疑问请联系我们。
- 7、成为VIP后,您将拥有八大权益,权益包括:VIP文档下载权益、阅读免打扰、文档格式转换、高级专利检索、专属身份标志、高级客服、多端互通、版权登记。
- 8、VIP文档为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每下载1次, 网站将根据用户上传文档的质量评分、类型等,对文档贡献者给予高额补贴、流量扶持。如果你也想贡献VIP文档。上传文档
查看更多
完善我国《海商法》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赔偿责任的立法建议.doc
完善我国《海商法》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赔偿责任的立法建议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05条和第106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条款提及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是否包括因多式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货物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否应当对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学术界和实务界存在一定争议。本文对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提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针对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提出立法建议。
1 对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的解读
1.1 多式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货物
灭失和损坏
货物灭失或损坏指货物的有形损失,如货物腐烂、变质等。我国《海商法》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说明此种灭失或损坏是否包括因迟延交付货物而造成的灭失或损坏。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无须对因迟延交付货物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从法律条款的文字表述来看,《海商法》第105条和第106条仅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并未提及对货物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相比之下,《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73年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和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等均明确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海商法》采用此种文字表述方式表明立法者无意使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因迟延交付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从立法目的和背景来考量,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将产生法律适用难题,故《海商法》的立法者可能有意规避这一问题。一方面,《海商法》对多式联运经营人采用网状责任制,而迟延交付一般发生在最终的交付环节,按照《海商法》的规定,此时应当适用调整交付环节所在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迟延交付往往是前段运输延误的结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可能主张按照《海商法》第106条的规定适用海运区段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为避免法律适用陷入两难境地,《海商法》未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迟延交付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海商法》在规定承运人责任范围时,多次采用“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这一用语,例如第54条、第58条和第59条等。在上述条款中,货物灭失或损坏并不包括单纯因迟延交付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根据文义解释规则,同一法律或不同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原则上应当作同一解释,故《海商法》第105条和第106条规定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应当与其他条款中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作相同解释,即不包括迟延交付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
1.2 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因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损失与迟延交付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此类经济损失通常包括:收货人额外支出的费用(如仓储费等)、市价跌落损失、收货人因其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取消而遭受的利润损失、收货人对第三人的违约金损失、收货人的停工损失、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收货人无法使用货物的损失等。[1]由此可见,经济损失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概念不同。我国《海商法》未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因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3 小 结
综上所述,我国《海商法》未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当时我国多式联运的发展特点和发展水平有关。我国多式联运基础设施尚不完善,多式联运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较低,中转和仓储等环节对运输总时间的影响较大,容易造成货物迟延交付。[2]为鼓励多式联运发展,我国在制定《海商法》时对多式联运经营人作出倾斜性规定。
2 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货物迟延交付赔偿责任的合理性
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是为了补偿货方遭受的损失,而迟延交付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及经济损失均属于货方遭受的损失,应当纳入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其次,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4条的规定,承运人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海上货物运输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而多式联运属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一种特殊形式,作为承运人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从立法趋势来看,使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逐渐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例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73年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以及《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
文档评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