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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立法建议.doc

完善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立法建议   作者简介:多蕊(1992-1-),兰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摘要:随着人类社会的飞速发展,资源的消耗和生态的破坏现象愈加严重。如何处理好经济发展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关系,把握好其之间的平衡是目前正处于经济转型阶段的中国所需要解决的重大难题。近些年来,排污权交易制度虽然在中国多个省份试行并取得了成就,然而国内关于排污权交易制度统一法律规范的缺失却阻碍了该制度在中国的进一步发展。本文从探讨排污权交易制度存在的背景出发,从法律的角度指出了阻碍其发展的一系列障碍,并最终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排污权交易制度;现实基础;立法建议   所谓排污权交易制度,是通过控制环境允许污染物排放总量,利用货币对各单位之间的污染排放进行调剂,以最终从总量上控制排放量,降低过度排污对环境的恶劣影响。这种制度将排污权作为一种商品,使其转换为市场中的经济利益,在市场的基础配置中发挥减少排污量、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   排污权交易制度作为一个外来性理论,在解决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两难的问题上不仅适用于于西方诸国,也同样适用于我国的国情。从该制度引入我国至现在,其发展主要经历了起步尝试、试点探索和试点深化三个阶段。我国进行排污权交易试点的实践还相对不足,在各个方面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只有尽快推出统一齐全的相关立法才能更好的保障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实施。所以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排污权交易制度提出建议:   1.确立排污权交易主体   排污权交易的主体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能够在市场中从事排污权交易活动,并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立法中应该明确的排污权交易主体主要有如下三类:第一,排污企业。排污企业作为污染物的排放者,是排污权的享有者,既可以作为排污权出卖方,也可以作为排污权的买入方,是最主要的排污权交易主体。第二,社会组织和个人。社会组织和个人出于保护环境的目的同样可以购买排污权,通过将其限制永不出售或者永久注销的方式而减少排污总量。   2.确立排污权交易客体   排污权交易所指向的客体是排污权。法律对交易客体的规定应明确何种污染物,即要明确排污权交易的种类。我国目前的排污权交易主要集中在大气以及水污染领域,并且这两方面污染物的计量、监督比较成熟,法律现在应该肯定二氧化碳,二氧化硫等污染物的富余排放权可交易。对暂时无法进行全国交易的污染种类,法律应该肯定部分地区对此污染物排放权的可交易。如肯定浙江嘉兴地区对生活污染源的可交易的许可。   3.确立排污权交易范围   针对我国辽阔的地域特征和复杂的环境现状,排污权交易的范围应根据不同的污染物种类以及不同地区的经济水平、环境纳污能力、环境监控能力等做出不同的规定。法律应该明确排污权交易的国家以及地区两级市场,对其可交易的客体,形式等分别做出规定,建立起统一的全国性的排污权交易范围。其次,国家应该重点建设全国排污权交易市场,鼓励排污权跨区域交易,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传统思想的限制。此外,法律还应鼓励排污权的跨国界交易,对其进行特殊保护。最后,法律鼓励不同行业间污染物排放权的跨种类交易。法律针对不同种类的排污权交易,应根据环境承载能力确立一个转换系数,方便不同类别、不同行业的污染源之间进行交易。   4.确立排污权交易方式   排污权交易方式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和认可的排污权交易主体之间买入或者卖出排污权可采取的形式。常用的交易方式有以下几种:(1)协议转让,即交易主体在自由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确定交易的价格、数量、时间、违约责任等。   (2)公开拍卖,即富余排污权出售方将其可交易的排污权置于拍卖市场,由买方以竞价的方式获得。(3)是政府控制下的谈判协商。这是针对污染严重、危害重大的污染物,交易主体必须在政府的控制和许可下进行。(4)储存备用,即交易主体将富余的排污权存在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组织为降低污染物排放总量而购买污染物排污权。   5.明确排污权交易程序   排污权交易程序是法律规定的交易主体在转移节余排污权时必须遵循的步骤。具体包括以下步骤:(1)提出申请。一方在交易之前应当将交易的种类、数量等提交法律规定的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的数据、材料。(2)进行审核。相关部门在接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材料进行审核,并依据相应技术明确交易的可行性。(3)搜寻信息。申请人在交易审核通过后,通过相关的部门或者组织寻找符合交易主体资格的交易对象。(4)谈判协商。双方交易主体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选择交易方式,并同对方协商交易的种类、数量、范围、交付方式、违约人责任等。(5)签订合同。交易双方在协商谈判的基础上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6)正式转让。交易双方在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的规定由相关部门变更双方的排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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