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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法律性质研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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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法律性质研究.doc

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法律性质研究   摘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行政补偿法律性质符合宪法、法律的立法精神以及法理学基本价值,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政府虽无过错,但仍应当承担国家补偿责任,不仅仅是基于人权保障,也是基于社会契约的义务和法的价值追求,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补偿的国家保障责任。   关键词:预防接种;补偿性质;行政补偿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法律性质   有的学者认为,一类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涉及强制医疗关系,不应由国家承担责任,理由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并未利用职权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属于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①既然是强制医疗关系,政府为何不承担责任,如果受种者不接种疫苗,未必会产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严重后果。   一些学者认为,“无过错行为”,实际上行为人不存在过错行为,按照侵权责任法中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②政府、接种者、疫苗生产企业、受种者均无过错行为,按照上述理论,政府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种者积极履行国家法律的义务,由于异常反应造成身体损害,政府、接种者、疫苗生产企业无过错且不承担责任,受种者的损失将如何救济?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③应具有行政补偿法律补偿性质的特征。首先,预防接种是行政主体(主要指政府)基于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等公共利益需要的目的④。其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政主体通过授权接种者对受种者实施疫苗接种,实质上是履行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再次,受种者因履行法律规定义务及公共利益的需要接种疫苗造成身体损害后果,且接种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在接种造成损害后,受种者应当有依照法律规定得到国家行政补偿权利,同时,行政机关应当有予以补偿的法定义务。通过全体公民接种疫苗的方式,保护社会大多数群体的公共利益,为了弥补个别受种者的损害,应由国家承担行政补偿责任。   二、人权理论是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法律性质的现实理论基础   有学者认为,所谓基本人权,是指人类中的“人作为人”和“把人看作人”的属性伴随并不因其社会身份、地位、民族、财产和实际能力(如水平、才智、见识)不同而应该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的普遍的基本权利。⑤有学者认为生存权是指人的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劳动权、休息权和获得救济的权利等。⑥任何一种疫苗都需要经过多年的反复试验,由于人类的认知能力有限以及每名公民个体自身免疫能力的差别,疫苗无法满足每一个群体的需求,即使百万分之一的异常反应率,但对于造成异常反应损害后果的任何一个受种者个体来说,100%必将造成其身体健康损害,甚至丧失生命。生命健康权是人作为人生存的基础,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内容之一,若无法保障人的生命健康权,就无法保障其他权利。   三、社会契约论是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行政补偿性质的社会基础   社会契约论:“社会条约以保全缔约者为目的。谁要达到目的也就要拥有手段,而手段则是和某些冒险、甚至于是和某些牺牲分不开的。谁要依靠别人来保全自己的生命,在必要时就应当也为别人献出自己的生命。而且公民也不应当自己判断法律所要求他去冒的是哪种危险;当君主见对他说:“为了国家的缘故,需要你去效死”,他就应该去效死;因为正是由于这个条件他才一直都在享受着安全,并且他的生命也才不再单纯地只是一种自然的恩赐,而是国家的一种有条件的赠礼。”⑦   通过国家立法的方式,公民与国家形成了契约关系,国家为了达到预防传染病的发生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公共卫生等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家实行免疫规划,要求全体公民接种疫苗是达到这个目的的最核心的手段之一,这些受种者勇于面对此种危险,是因为国家给予附条件保障的义务,这种保障义务是国家履行契约义务的表现。   四、法的价值是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行政补偿理论的法理基础   价值是客体能够满足主体生存和发展需要的一种性能。法的价值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该法制度能否满足该主体的需要和满足的程度。⑧被法律所保护和助长的安全、自由、正义、福利等诸种价值,是存在于法律文本之外和社会生活之中的,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地,是法律所服务的对象,称之为法的“目的价值”。⑨   政府、接种者、受种者、疫苗生产企业均无过错,法的外在价值在于追求公平正义,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⑩该行政法规的价值同样在于追求人权、公平正义、福利等价值。   总之,正如有学者所言,作为一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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