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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金融申诉专员机制述评.doc
台湾地区金融申诉专员机制述评
摘要:作为应对金融危机的经验总结,我国台湾地区出台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并据此成立了金融消费评议中心,该中心主导的金融申诉专员机制以保护金融消费者为理念根基,拥有对各类金融机构的管辖权,并采用多种ADR技术手段处理金融消费争议。我国大陆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存在较多缺陷,可以考虑在借鉴该机制的基础上,分阶段创设符合我国大陆实践的金融中诉专员机制。
关键词:金融申诉专员;金融消费者:金融监管
文章编号:1003-4625(2014)04-0101-04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志码:A
一、台湾地区金融申诉专员机制的产生背景
2008年爆发的金融危机对我国台湾地区金融市场造成了巨大冲击,其中最为突出的表现之一是所谓“雷曼连动债事件”。在该事件中,大量投资者因为金融机构隐匿风险、虚假宣传等不正当销售行为购买了雷曼连动债,并因雷曼公司破产蒙受巨额损失。由于多数台湾地区的银行并未直接销售连动债,而是采用特定金钱信托方式,因此很难适用《证券交易法》《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对投资者进行保护,“对连动债之管理事实上十分松散,盖主管机关金管会并未视之为证交法第六条之有价证券,故其发行、募集、私募或买卖均与证交法无关”。由于受害者人数众多,且缺乏具体规定和统一渠道来应对相关争议,为避免引起更大范围的社会动荡,台湾地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临时政策,规定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的争议,交由银行公会金融消费争议案件评议委员会解决,一百万元以上的争议则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设机构银行局处理。
虽然“雷曼连动债事件”整体上已经平息,但相关机构在纠纷处置过程中所表现出的效率和能力等仍然受到较多质疑。比如,银行公会金融消费争议案件评议委员会早在2006年就已经成立,但在处理连动债事件之前的数年间,经该机构处理并有结论的案件仅有5件,而银行公会公布的数据显示,仅截至2009年7月移交评议委员会受理的连动债案件已高达23404件。此外,评议委员会属于银行业协会的下设机构,很可能受到行业利益的影响,外界对其裁判的公正性也一直存有疑问。有鉴于此,作为应对金融危机的经验总结,2011年6月29日,在借鉴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英国金融申诉专员服务公司(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Ltd.,FOS)以及新加坡金融业调解中心(Financial Industry Disputes Resolution Centre Ltd.,FIDReC)运作机制的基础上,台湾地区公布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并根据该法案创设了独立的纠纷解决机构――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评议中心(Financial Ombudsman Institution,FOI),该机构的成立标志着台湾地区金融申诉专员机制的正式确立。
二、台湾地区金融申诉专员机制的整体印象
(一)台湾地区金融申诉专员机制的理念基础――金融消费者保护
台湾地区金融申诉专员机制创设的依据是《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是申诉专员机制贯彻始终的基本理念。由于该机制主要用于解决金融消费争议,即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为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等引发的争议,而金融消费者在市场地位、信息资源以及经济实力等方面均明显弱势于金融机构,为平衡各方关系,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金融申诉专员机制进行了一些制度上的特别设计,比如不同的收费标准。根据《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以及《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机构设立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评议中心的收入来源主要是向所有金融机构收取年费,以及根据“谁使用谁承担”的原则向涉案金融机构收取案件处理费,金融消费者申请评议时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再比如该机制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不同的约束效力,表现为:第一,评议中心拥有对金融机构的强制管辖权,在金融消费者提请评议时,金融机构必须参与,这与普通调解或者仲裁以双方自愿为前提不同;第二,评议中心做出的一定额度以下的评议决定,金融机构必须接受,但如果金融消费者对评议决定不满的,仍可以通过诉讼等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二)台湾地区金融申诉专员机制的管辖范围――跨行业统合规制
随着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以及金融控股集团的出现,金融行业统合规制逐渐成为各国立法的指导思想。统合规制的内涵包括金融监管体制的跨行业整合以及金融法规的一体化设计,比如在监管机构的设置方面,英国1997年成立的金融服务局(FSA)、澳大利亚2001年成立的证券和投资委员会(ASIC)、美国2010年成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等均有跨行业的监管权力;在金融立法方面,英国2000年出台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日本2006年出台的《金融商品交易法》、韩国2007年通过的《金融投资服务及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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