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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pdf
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8条中的 “法律文书”
汪志刚
景(德镇陶瓷学院,江西景德镇 333403)
摘 要: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仅指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制作的可直接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某种物权变动的法律
文书,包括分割共有物的判决书、裁决书和调解书,可导致物权 自动回复或消灭的宣告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的判决书、
裁决书和调解书以及宣告死亡判决书,不动产强制拍卖成交裁定书或抵债裁定书以及撤销前述仲裁书的裁定书。
关键词:法律文书;利决书;裁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DOI编码 :10.3969八issn1674-3687.2011.03.109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687(2011)03-0109-06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
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作为旨在调整因公
法行为而生的物权变动的规则,与该法第29条和第 30条一样,所贯彻的都是非依法律行为而生的物权变动
不以登记或交付公示为要件的法理。围绕该条的适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是,该条中的 “法律文书”
到底是指哪些法律文书,即哪些法律文书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能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本文即以此问
题为中心,就如何正确理解该条中的法律文书展开分析,以期能对法院妥善处理该问题有所助益。
一、一个基本的解释
单纯从概念本身的文义来看,该条中所使用的法律文书一词应包括所有由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制作
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但从该条上下文的意义脉络来看,该条中的法律文书应仅指人民法院
或仲裁委员会制作的能直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生效法律文书,即只有在实体法上具有在
当事人之间形成或创设某种物权变动效果的形成力的法律文书才属于本条所指的法律文书。若一项法律文
书在实体法上不具有形成力,即不具有 “变更当事人之间既存法律关系的效力”,{1}或者仅具创设某种非物权
变动效果的形成力,则该项法律文书不属于本条的法律文书。
由此看来,这里的关键是要确定哪些法律文书才属于此处所述的具有物权变动形成力的法律文书。对
此,显然需要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相关规定和法理才能作出正确判断。但从学理和实践的发展来看,在
这里,真正构成难题或争议焦点的主要是具有民事性质的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至于决
定、命令和通知等与特定主体之间私法权利义务的设定或分配无关的法律文书,则一致被认为不属于本条所
规定的法律文书。{2}有鉴于此,以下的分析将重点围绕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展开。
二、法院判决书
关于法院判决书,解释上一般认为,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所包含的判决书应仅指可直接为当事
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即具有直接变动当事人之间既存物权法律关系效力的形成判决。{3}从上文对
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一词所作分析来看,这一解释应该是可以成立的,而且,这与我国台湾法上的通说也是
一致的。因为,依据我国台湾民法第756条关于 “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
得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的规定中的法院判决,也仅指在物权法上可生某种不动产物权
变动效果的形成判决。{4}当然,此处须注意的是,与台湾民法第756条仅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同,物权法
第28条可同时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和动产物权变动。因此,在物权法第28条之下,所谓的形成判决应既
包括具有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形成判决,也包括具有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形成判决。
以上述认识为基础,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上,能成为物权法第28条意义上的法律文书的判决是非常有
限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分割共有物的判决
分割共有物的判决一般作成于分割共有物之诉中,而所谓分割共有物之诉是指共有人请求法院依一定
分割方法对原告与他人共有的物进行分割的诉讼,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之诉 一(般与离婚之诉一并提起)、遗
产分割之诉和合伙财产分割之诉等。分割共有物之诉由于系以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为诉讼标的,而共有物分
割请求权又属于形成权,[1]分割共有物之诉性质上属于“请求法院变更当事人之间既存民事法律关系”的形
成之诉。在此诉讼中,若法院最终作出了以特定方法分割共有物的判决,则该判决就属于 “对当事人之间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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