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检察制度发展路径研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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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察制度发展路径研究.doc

行政检察制度发展路径研究   政检察发展缓慢,越来越不能回应社会的需求,土地征用、城管执法、社会保障等方面产生的行政权运作问题已经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钩鱼执法、野蛮执法、怠于执法等现象客观存在。行政检察应当有所作为了,应当积极回应社会的需求。本文试图对行政检察的发展进行规划分析,供检察同仁参考。   一、现状分析——行政诉讼检察之路越来越不能回应现实的需求   把行政检察定位于行政诉讼检察,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首先是法院。其次,在审查法院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尚有违法行为没有被审判监督时,也可以对行政机关进行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这种监督方式纯粹是对审判权监督制约行政权的遗漏补缺。   检察机关可以对审判权进行监督,可以通过对审判权制约行政权的遗漏补缺达到对行政权的间接监督。对于行政权进行间接检察监督是否足够?是否需要对行政权直接进行检察监督?这是现实迫使我们必须思考的问题。因为在我国人大下的一府两院架构中,政府的行政权是最强大的。现阶段,政府与老百姓之间的矛盾也是最多的。由于历史及现实的诸多复杂因素,法治政府建设缓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不按规章制度办事的现象客观存在。主要表现:一是不作为。有些地方和部门对群众反映的问题麻木不仁,视而不见,遇到矛盾总是绕着走,常常导致小问题拖成大问题,小矛盾酿成大矛盾,一般事件演化成恶性事件。二是滥用职权。少数地方政府为了“维稳”,对上访群众采取截访、办学习班、劳教等“非常措施”屡见不鲜。三是程序违法。“钓鱼执法”就是典型。执法人员采用引诱、欺诈、胁迫甚至暴力的方式取证,违反执法程序的基本要求。   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赋权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权运行中出现的这些违法现象,不能法律监督缺位,应当有所作为,回应社会的现实需求。为此,检察机关对行政检察需要重新定位,不能再局限于行政诉讼检察,不能只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要拓展法律监督,要把行政权的运行直接纳入法律监督视野。   二、理性选择——强化对行政权监督、弱化对审判权监督   在我国的权力架构中,在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政府、法院和检察院。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监督的对象自然是政府和法院。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权和审判权的具体运行进行法律监督。但是,相比较而言,应当重点强化对行政权的法律监督,弱化对审判权的法律监督。强化对行政权的法律监督是由行政权运行的内在规律所决定的。行政权具有自由裁量性、主动性和广泛性等特点,它与其他国家权力相比更具有自我膨胀、扩张的倾向,更具有滥用的可能,由此决定了行政权更需要被监督和制约。实践表明,权力机关对行政权运行的具体事项承担监督职能是力不从心的;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审判权虽然可以监督行政权运行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由于审判权特有的被动性和中立性,只能有限地对行政权进行审判监督,难以更大范围地担当起监督行政权的重任。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法律监督权能,有资格和能力对行政权的运行进行监督,尤其是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这既是权力也是义务。   检察机关弱化对审判权的监督,并不是因为审判权相对于行政权是弱势权力。检察机关弱化对审判权的监督是由审判权运行的内在规律所决定。审判毕竟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审判权应当独立运行,享有足够的审判权威。检察机关对审判权的运行应当谦抑、克制,还应当积极为审判权的运行发挥护卫作用,为实现司法公正保驾护航。   三、现实选择——探索对行政执法权监督、适度加强对审判权监督   (一)监督行政——探索对渎职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行政权的范围很广,既有行政执法,还有行政立法和行政司法。按照深圳的提法,还将行政权分为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检察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鉴于法律规定的有限性,我们建议在现有法律模式下,可以探索对渎职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因为这个口子比较小,容易深入,而且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在这方面取得成效后,再逐步扩大对行政权监督的范围。《刑法》第九章专门规定了渎职罪,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达到一定程度,都涉嫌刑事犯罪。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侦查本就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对于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但不够刑事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将此作为行政检察的内容。对于需要行政处分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发出相应的检察建议;对于违法行政行为,可以向行政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对于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可以向行政机关发出督促履行职责类的检察建议;对于因行政机关的行为导致国有资产、国家利益受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挽回损失的,可以发出督促起诉类检察建议。在检察实践中,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已经在积极探索将行政检察的触角延伸到行政权运行领域。例如,甘肃省嘉峪关市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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