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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存在的问题.doc

论“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概念   新刑诉法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从这一规定可看出,“专门知识的人”与鉴定人有所区别,在实践中首先要定义何谓“专门知识的人”。2005年《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有关司法鉴定人的规定。可看出鉴定人的条件很多,必须满足以上规定的条件才能称为鉴定人。而对“专门知识的人”还没有如此细致准确的规定。新刑诉法虽然使用“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名词,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有所区别,但在民事诉讼中的专门知识人仍有借鉴的意义。特别是审判机关经过多年的实践,对“有专门知识的人”有了更深的认识。新刑诉法中所称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指在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鉴定意见提出自己的意见,对鉴定意见所涉及的其它专业问题,委托在科学、技术或者其它专业领域具有特殊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员。   二、“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不足之处   (一)“有专门知识的人”诉讼地位没有法律依据   新刑诉法第192条第4款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从字面上理解,“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与鉴定人一样,具有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资格。然而,却没有在诉讼参与人中增加“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主体的规定,这就引发了一个新问题,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完全不一致,甚至相反的结果,法庭采信证据陷入两难。如采信鉴定人的意见,则没有必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陈述,如采信“有专门知识的人”,则不符合法律程序,鉴定人是名正言顺的诉讼参与人,其鉴定意见合法性、可靠性比较好。如果法庭同意“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则意味着鉴定意见并不能查明案情,将导致鉴定意见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证言的证明力强弱问题。   (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选任流程不规范   新刑诉法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规定也仅限于这一名词的出现,并没有规定概念、范围、专业要求、资格条件等的选任人员最基本的条件。仅仅规定适用鉴定人的规定,但这是完全不能套用的两个概念,不能通用和共用,鉴定人的选任条件有着明确的、规范的规定。如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员条件的规定。司法部于2009年实施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对其进行完善与具体化。“有专门知识的人”既没有法律的配套规定,也没有行业、专业领域的认证规范,更没有监督、监管、认证机关。新刑诉法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原则性规定使得这一制度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就如何认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就已经是一个难题,会使得各地对选任“有专门知识的人”标准不一、资质不一,缺乏规范的选任制度,“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制度实施的效果难以保证,其立法的初衷也难以实现。   (三)选任“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主体不适合   新刑诉法第192条中仅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如案件涉及多个专业问题,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对不同领域的专业性问题具有不同的意见,那么法庭是否准许全部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又该如何取决多个“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证言,法庭依据何种标准确定。当然,“有专门知识的人”所出具的证言只是具有辅助的作用,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那如果定案依据与“有专门知识的人”所出具的证言相矛盾,那定案依据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三、完善“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的建议   (一)确定“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诉讼地位   鉴于“有专门知识的人”与鉴定人概念、范围有所区别,其选任的条件也有所不同,那么确定其诉讼地位,使其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这既解决了相互的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也使得“有专门知识的人”承担起特有的诉讼任务,使得其在诉讼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不能参照适用鉴定人的规则,否则与鉴定人没有区别。明确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诉讼地位,使其具有明确的身份参加诉讼。“有专门知识的人”应该是与鉴定人、翻译人等并列为诉讼参与人,笔者认为应结合现行的法律和司法实践,明确规定这一诉讼参与人所承担的诉讼任务、协助的环节和规程等的可操作性的流程。由于鉴定意见和“有专门知识的人”所出具的证言都属于言辞证据,此类证据只是这类诉讼参与人的个人观点,那就要求“有专门知识的人”披露相关学历、经历、科研成果、行业资格、公开发表论文等情况,证明其观点得到的认可,并对作出鉴定意见的环境和方法、仪器设备等的推理过程是否正确,是否存在产生误差的概率,概率的大小是否可以忽略等的方面进行阐述。   (二)确认“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证言采信规则   我国的“有专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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