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保险车辆损失定损权之争.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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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保险车辆损失定损权之争.doc

谈保险车辆损失定损权之争   摘要 近年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的案例越发增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持有的物价认证中心的定损结论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该结论剥夺了保险公司的定损参与权。在保险车辆损失定损权的归属问题上保险公司与物价部门相持不下,由此导致许多保险纠纷诉诸法院。   关键词 保险车辆 定损权 保险公司   作者简介:刘晓蕊,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员,四级法官。   一、保险车辆定损中的权利之争   定损是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其损失进行确定,并将损失结论作为保险公司赔付的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故保险车辆“定损”中有两条原则:一是尽量修复原则;二是协商定价原则。目前在我国定损机构主要有: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专门从事保险标的估损、鉴定业务的保险评估机构;受当地公安交通部门委托,由当地价格事务所组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价格认证中心;相关保险车辆在当地设立的特约维修部门。定损权利之争主要来源于保险公司和物价部门。   (一)保险公司的定损权   保险公司认为在保险车辆定损中作为承保方和保险责任的承担者有绝对的定损权,其定损参与权、知情权不可剥夺。一些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必须到指定的定损地点进行定损,被保险人未到指定地点定损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特别约定经保险公司方面解释,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根据事故发生地点指定最近的保险公司定损点,被保险人必须到其指定的定损点进行定损。但是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定损点是无法知晓的,且定损地点的选定及指定期限都由保险公司单方决定,被保险人完全处于被动地位,保险公司通过此类条款将定损权据为己有。   (二)物价中心的定损权   1990年,为适应司法机关追诉刑事犯罪时定罪量刑的需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相继成立了价格事务所,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后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要求,价格事务所更名为价格认证中心,其职能、定位都是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和评估。另外,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11条:“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和数额做出鉴定,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时确定赔偿并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在程序上和行为上均是合法有效的。在某些地区,交警部门会在处理交通事故的第一时间委托物价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然后通知车主缴纳鉴定费领取认证报告,否则就不出具《事故认定书》,不放行事故车辆。物价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一般标明案件性质为“行政”性质,价格鉴定的目的是“为交警部门处理案件提供鉴定标的价格依据”。   二、上述两者单独定损的弊端及问题实质所在   (一)保险公司单独定损的弊端   一般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理赔方案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决定,由双方协商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保险公司要向有一定资质的二级以上维修厂询问价格情况或通过事故车辆定损系统来确定修理费用,如果对确定的修理费用无异议,保险公司即与被保险人、车辆事故第三方共同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定损确认书》。然而保险公司一般有自己的定损部门,在被保险人不予配合或单方委托物价中心出具鉴定结论时,保险公司会自行出具一份事故车辆损失确认清单。对于事故车辆的损失评估,保险公司是以汽车修理厂的损失修理项目作为定价的依据,汽车修理厂的利益又取决于保险公司对它的取舍,保险公司作为损失修理费的最终承担者,理赔数额与车辆损坏状况、修理方式、零配件的质量等有直接的关系,造成了保险公司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局面。由于保险公司给出的损失价值结论往往较低,被保险人很难接受,导致双方对损失数额产生争议。   (二)物价中心定损的弊端   物价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从形式上存在瑕疵:一是缺少机构评估资质、鉴证人员的执业资格、鉴定事项、检验过程及详细的检材资料和照片,不具备司法鉴定的形式要件;二是部分价格认证报告均是需要更换零件的项目和价格,不见需要修复的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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