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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完善组织、领导传销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对策.doc
进一步完善组织、领导传销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对策
摘 要 传销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对传销活动的打击力度一直在加大,但这一社会毒瘤却从未停止蔓延,甚至在个别地方愈演愈烈,传销人员聚众闹事围攻执法人员的事件也层出不穷。但由于受到取证等方面的限制,在刑法层面对传销组织的打击却力不从心,有的案件不得不陷入“抓了放,放了抓”的窘境。本文结合近两年在办理该类案件中遇到的困惑,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该类案件的有效应对抛砖引玉。
关键词 传销 犯罪 追诉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102-02
一、目前传销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存在的问题
从国务院2005年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到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将非法传销罪刑法定,表明了我国打击非法传销的决心。2010年5月又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其中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追诉标准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这些法规的陆续出台为司法机关办理非法传销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和实践支持,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非法传销活动的趋势。但是通过梳理近几年司法机关办理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我们发现,该类犯罪在处理效果上仍然不够理想,在立法方面仍然存在亟待完善的空间。
(一)追诉标准过窄,无法实现有效打击
根据现有的追诉标准,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使得“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成为入罪要件。而众所周知,传销组织人员流动性大,借助网络以及洗脑式宣传,其规避查处的手段日益隐蔽,侦查和取证难度相当大。一旦关键涉案人员未能及时到案或者翻供,往往导致全案无法顺利诉讼。比如,近两年来我院办理的6件15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均做了不捕或不诉处理。考察未能移送审判的原因,其中有4件因为嫌疑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三十人的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有2件在捕后因证据发生变化而做不起诉处理。如犯罪嫌疑人杨某在被查获时正在出租屋内给七八十名传销人员上课并负责所有传销成员的食宿等日常管理,其组织、领导作用非常明显,但在核实其发展下线的人数时因为多名成员去向不明而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导致达不到三十人的要件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追诉主体过窄,打击不彻底
现实中,部分成员经传销组织蛊惑洗脑之后,积极参与,扩大欺骗对象,主观恶性很大,其社会危害性同样很严重。很多传销组织头目虽被抓获,但该传销组织却并未消失而是在一些未被处理的成员带动之下流窜到别处东山再起。这也是传销组织屡禁不止、不断蔓延的主要原因之一。比如被我院做不予批捕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杨某,其2011在山西大同受同学蒙骗加入传销组织,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后来到北京市通州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2012年3月该传销组织被查获但杨某因不符合追诉标准而被行政拘留5日,同年5月杨某又带领该传销组织其他几十名成员来到我县继续从事传销活动。
(三)由工商行政部门初查,无法实现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目前对传销组织犯罪的初步侦查部门,依据的是国务院2005年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根据该条列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现实中大多传销案件的破获、取证等关键性工作由刑侦意识相对薄弱、技术手段不太专业的行政部门完成,然后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由于对于刑事案件取证在技术手段、证据的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等方面存在差异,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难免出现证据缺失、涉案人员无法到案、取证不规范等弊端,这也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顺利诉讼带来一定的困难。
三、对传销犯罪的立法建议
(一)首先,在刑法分则体系中,应该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
众所周知,刑法分则体系的合理设置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是对法益保护的价值取向,也有利于司法司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现行刑法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章节之下。这是根据传销活动的发展初期特征以及当时社会环境之下传销活动所侵害的主要法益为依据所做的体系安排。但通过考察传销活动的运作和发展趋势不难看出,传销组织其实是打着购买商品和服务、发展新的商业模式为道具,以发展下线、拉拢人头、骗取钱财为主要手段和唯一目的,其根本没有产品销售或服务等价值创造。因而在事实上根本不可能对市场经济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威胁,其侵害的法益越来越体现在对他人钱财的诈骗、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对社会秩序的扰乱等方面。因此,从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法益、完善刑法体系的角度出发,应将组织、领导传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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