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威体育精装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解读.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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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条 【新增条文】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并确认。 【解读】 已完成工程量报告是承包人向发包人按合同要求提交的已完工程的工程计量和价款申请报告,它的作用主要有两个:一是支付工程进度款;二是作为工程结算的重要依据。 第17条 【修订后】 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 【修订前】 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 【解读】 本条规定中间结算制度,《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中规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本次修改以规章的形式加以确定,防止工程款拖欠。 第18条第1款第1项 【修订后】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修订前(第16条第1款第1项)】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解读】 将进行竣工结算的时间点提前至完工后,保证承包人有充足的时间行使优先受偿权。    第18条第1款第2项 【修订后】 (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第18条第1款第2项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第18条第1款第2项 【修订前(第16条第1款第2、3、4、5项)】 (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第18条第1款第2项 【解读】 在竣工结算阶段推广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就工程结算未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第18条第1款第2项 【注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与本条冲突。 第18条第1款第3项 【修订后】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订前(第16条第3款)】 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8条第1款第3项 【解读】 将工程造价行业组织引入工程造价调解机制,与政府主管部门并列为调解机构,由专家进行调解,增加调解的信服力。 第19条第1款 【修订后】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第19条第1款 【修订前(第16条第4款)】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解读】 本条完善对竣工结算文件的管理。竣工结算文件是由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是竣工结算款的支付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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