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精排版,可直接双面打印).pdfVIP

2014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精排版,可直接双面打印).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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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目录 (一)金融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其存在欺诈为前提 1 (二)金融交易主体不能以内部文件为由对抗合同约定2 (三)对存疑的信用卡交易暂不还款不能轻易认定为失信行为4 (四)一般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担保的最高限额5 (五)银行因清算系统延时超额扣划信用卡款项行为构成侵权6 (六)特约商户在银联卡交易中负有提供原始交易凭证的义务8 (七)违法进行代客贵金属理财应承担法律责任 10 (八)无法返还原物的消耗品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之标的物 12 (九)被保险人要求赔偿超出“医保标准条款”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14 (十)车险中对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应综合全案证据作出 16 1 (一)金融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其存在欺诈为前提 ——沈某诉甲银行、乙保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消费者以金融机构存在欺诈为由,起诉要求金融机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 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应结合金融机构是否存在虚假宣传、不实陈述等情节, 对金融机构是否存在欺诈情形进行综合评判。欺诈是一种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 为,如果金融机构不存在此种主观故意,则不应认定为构成欺诈行为。 【基本案情】 2011 年7 月7 日,沈某与甲银行签署《业务受理单》、《乙保险公司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 及授权声明》、《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各一份。《业务受理单》记载:“交易名称:代销保险(投 保)”、“客户名称:沈某”、“保险公司名称:乙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名称:红双喜盈宝利”、 “被保险人姓名:沈某”、“首期扣款金额:35000.00”、“首期扣款日期。《乙保险 公司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记载:“投保人:沈某”、“险种名称:红双喜盈宝利”、 “保险费:35000.00”等。《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就选择人身保险产品、充分了解保险合同 条款、犹豫期及之后解除保险合同等事项作了书面提示。当日,沈某名下账户扣款35,000 元。 嗣后,沈某收到保险合同一份,其中的《服务指南》对该保险合同的犹豫期作了说明,所含《保 险单》载明了沈某的身份信息、交费方式、保险期间、保险费等事项,保险条款载明了保险责 任和分红方式等内容。沈某认为:甲银行工作人员向其推销保险产品时夸大收益,误导其购买 了产品,构成欺诈,且甲银行未按照中国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提示其抄录“本人已阅读保险条 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条款,存在过错, 遂起诉要求甲银行退还35,000 元、赔偿35,000 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法院于2014 年9 月24 日作出(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934 号民事判决: 对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 者服务,亦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范畴,本案中沈某购买了甲银行代销的金融产品,其行为应受 该法调整。涉案《业务受理单》证载明,当日甲银行系代销保险,并载明保险人为乙保险公司、 保险产品为红双喜盈宝利、被保险人为沈某,文字清晰、内容无混淆,沈某于“客户签章确认” 处签名,并结合《乙保险公司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的记 载,可以认定沈某对其某买的金融产品类型应为明知,甲银行已明确向沈某披露该金融服务的 内容为代理保险销售。 沈某虽称甲银行工作人员推销该份保险时夸大收益,但无证据予佐证,至于沈某所主张的 甲银行未提示其抄录相关条款,并非判断银行有无履行告知义务的唯一标准。因沈某未能举证 证明甲银行存在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法院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 求。 【裁判意义】 目前,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逐步为社会各界所广泛关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全 面修订时,将接受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个人纳入了该法的保护范畴,并率先确立了 金融机构存在欺诈行为时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为法院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提供了充分的法 律依据。本案中,法院合理运用证据规则,对甲银行在代销理财产品中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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