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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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doc

浅谈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   所谓自诉案件是指诉讼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案件。目前主要体现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监督也主要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抗诉的形式进行。   而在刑事诉讼中,公诉则是起诉的主要方式,自诉作为公诉的有效补充已被《刑事诉讼法》所确认。但对于刑事自诉案件检察机关如何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中虽没有单独明示检察机关应如何监督自诉案件的审理,但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应深刻理解法律的内涵,可以用以下几种方式对自诉案件进行法律监督。   一、充分利用审判监督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对五种情形的申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了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既包括公诉案件,又包括自诉案件。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中自诉案件的监督方式,在此与民事、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监督方式是一致的。   这一方式是目前检察机关对所有的自诉案件进行监督的一种有效手段。但这一手段的监督范围较窄,只能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诉的自诉案件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进行监督,而对其它程序如起诉、审判、调解、执行等程序的执法行为无法有效监督。对于自诉案件检察机关不可能像公诉案件那样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而对整个案件的办理进行法律监督,因而需要其他手段来强化、补充。   当前,就是要充分利用好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通过受理申诉、审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等活动,监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 (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四)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禁止令、限制减刑错误的;(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五)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六)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七)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八)量刑明显不当的;(九)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十)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通知申诉人。经复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应当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由派员出席法庭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依法办理。   二、切实加强立案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其中第三款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在上述自诉案件中,对于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处理的案件,可以首先进行立案监督程序。即公民接到不立案通知后依法申请复议,经复议决定维持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如果仍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此时人民检察院应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应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如果公安机关仍不立案,被害人就可根据已经掌握的证据直接向法院自诉,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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