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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共同意志”到“法人”观念.doc
从“共同意志”到“法人”观念
摘 要:李锡鹤教授在《民法原理论稿(第二版)》一书中关涉法人意志及本质的研讨,所提“共同意志”的内涵,笔者认为由“合力意志”或“协同意志”表述更为确切。同时,鉴于法人(公司)自身意志与自然人(股东)意志的割裂,书中由“法人人格否认”现象推导的连带责任亦有待商榷。从此两点看李教授的法人观念,一者具有形式逻辑的周密性,为读者提供了一种民法哲学研究的思维进路,再者可能囿于形式逻辑的前提与局限,仍有待进一步更新。
关键词:共同意志;法人人格否认;形式逻辑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5-0096-02
一、“共同意志”抑或“合力意志”
李教授在《民法原理论稿(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的第十章“民事主体(二)――法人”第七节“主体之一元性”中提出:“意志是准备达到某一目的的意识,任何单一意志不能由复数意志构成……严格地说,所谓拟制一个意志,并非将共同意志视为单一意志,而是根据共同意志,将一个与共同意志内容相同的意志作为拟制主体的意志。”笔者认为,此处所提“共同意志”的说法欠妥。笔者先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为例。
如上图所示,甲乙丙三股东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意见相左,无法形成一致意见。通常情况下,甲股东可以绝对持股优势使得最终表决为反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此例中,甲乙丙三股东的意志明显不是“相同意志”,如若定义为“共同意志”(就公司对外担保事宜而言),未尝不可,但已略显牵强。笔者以甲乙丙三股东再举一例,公司大股东甲意图侵害乙丙两股东的利益,决定限制分红。
如上图所示,此时甲与乙丙的意志不仅不同,而且全然相反,“共同意志”在此情势下体现出不周延。笔者赞同李教授的观点,即法人既然有自己的行为能力,便有自己的意志;法人既为主体而非主体之集合,便只有一个意志。但法人既为拟制主体,其意志的产生在现实中往往不是基于同质的A1,A2,A3……派生出A’,而是由A、B、C角力后,呈现出一个合力的结果。
笔者认为,除却字面含义,也正是由于出资人(成立公司后或为股东)不可能始终同步,而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催逼着规模生产与投资出现,附设有限责任的现实意义才得以体现。以私法的视角观察,每个股东不应为别人衍生的风险承担所有责任。倘若所有股东全然“同舟共济”,法人反倒成了筹措这些股东的手段,拟制为“人”的意义顿时黯然,毕竟此时突破有限责任是对实质公平的表彰――对债权人的真正保护。附设有限责任的一个考量基点是风险聚合而非叠加。
综上,笔者认为,“共同意志”的说法略欠妥当,不妨考虑以“合力意志”或“协同意志”替之。
二、“法人人格否认”触发的连带责任
该书第十章“民事主体(二)――法人”第九节“关于‘法人人格否认’”中提出:“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法人之行为后果应归法人。但法人是拟制主体,以自然人意志为自己意志。为法人提供意志之自然人,如利用法人名义,侵害他人权利,应视为意志提供人与法人的共同侵害行为,意志提供人和法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上述推导欠妥。
李教授在第七节中提出,拟制一个意志,并非将共同意志视为单一意志,而是根据共同意志,将一个与共同意志内容相同的意志作为拟制主体的意志。第九节里所述“法人是拟制主体,以自然人意志为自己意志”对照之下,或有瑕疵。为便于讨论,笔者将“自然人意志”简易化为单数意志,(如“法人代表意志”),不赘述复数意志,省却复数意志不尽相同情势下意志调和的先过程。“以……为”的说法在此处有所歧异,应当理解为在自然人本有意志之外,另有一个意志(即法人意志)归属于法人,不存在自然人意志外化为法人意志抑或法人意志内化为自然人意志的情势。
笔者赞同李教授突出强调主体一元性的论点,进一步针对法人而言,体现为法人(公司)自身意志与自然人(股东)意志的割裂。正因如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其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从形式层面上而言,侵犯法人(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主体乃是法人,所有行为乃是法人所为,均由法人意志驱使,难以成立“连带责任”之说。如若认为此时欠缺法人意志,行为无效,即从根源上将法人的责任主体地位有所否定,此时仅自然人(股东)承担违法责任,接受法律苛责,也不成立“连带责任”。从实质层面而言,也应由自然人(股东)承担责任,在此不赘述。李教授所提共同侵权若要成立,即至少要符合“两人或两人以上合意(合谋)”的要件。李教授此处所提“为法人提供意志之自然人,如利用法人名义”中的“名义”非法律概念,有待澄清。如若理解为“名称”这一非生理属性,法人为该自然人(股东)的工具,与刑法上“教唆”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相类,是否具有应然的责任主体资格有待商榷,但已无法契合“合谋”要件。如若理解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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