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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设施赔偿责任探究.doc

公共设施赔偿责任探究   摘 要: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已成为当前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探讨的热点问题。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对公共设施赔偿责任问题进行初步探究。首先通过“公用桥梁坍塌案”这一典型案例,引出主题。然后论述公共设施赔偿责任含义与构成要件,归纳我国法律规范对公共设施赔偿责任的宪行规定。进而结合案例,对公共设施赔偿责任的相关问题做出进一步研究。   关键词:公共设施;赔偿责任;法律性质;赔偿依据;救济途径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3-0128-02   近年来,公共设施致害案例屡屡发生,其赔偿责任问题已成为当前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下述“公用桥梁坍塌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2006年5月16日甘肃省岷县某大桥突然垮塌,致桥上若干行人重伤。经调查核实,造成此次垮塌事故的直接原因源于一辆严重超载的大货车。同时,交通管理部门以罚代管并未制止超载货车上桥,公路管理部门长期未尽到对桥梁的养护和管理责任。案件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应当由谁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文将以上述案件为切入点,遵循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对公共设施赔偿责任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研究。   一、公共设施赔偿责任的含义与构成要件   公共设施,是指由政府提供的供公众使用或享用的设施,包括公共交通及其附属设施(如道路、桥梁、公共停车场、路灯等),公共体育设施(如公共体育馆、游泳馆、健身房等),公共卫生设施(公有垃圾场,污水处理厂、环卫清运车等),公共绿化设施(街道绿化区、公园绿地等)等公共服务设施。公共设施致害,是指公共设施在设置、建造、安装或者养护、管理等方面存在瑕疵或缺陷,不具或欠缺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致使作为使用者的公众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损害[1] 。在此基础上,公共设施赔偿责任,就是指公共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公共设施设置或者管理存在缺陷,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公共设施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侵权行为主体。侵权主体不同,如是民事主体还是行政主体,直接影响着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这一问题将在文章第三部分展开论述。二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且该损害事实是由公共设施在设置、建造、安装或者养护、管理等方面存在瑕疵或缺陷造成的。三是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及宽严程度,直接影响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救济范围。”[2]理论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许多不同的学说,如相当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直接因果关系说等。目前相当因果关系说似乎是主流学说。该学说认为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该结果,还不足以判断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形,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结果之可能性[3]。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只要缺陷实际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因果关系即告成立;有因果关系就有赔偿责任;有多大的因果关系就有多大的赔偿责任。”笔者亦同意此观点。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公共设施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   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以及我国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加快,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愈来愈突显。公共设施的提供便是政府履行这一职能的重要体现。然而,公共设施设置、管理不当对公民人身或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有损害必有救济”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就不乏对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1.《宪法》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是我国在根本法的层面上对国家赔偿责任的概括性规定,是建立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基础。   2.《民法通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不难看出,该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而公共设施包括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体育设施、公共卫生设施、公共绿化设施等等,范围十分广泛。因此,该条规定不能涵盖公共设施致害的全部类型。此外,该规定的归责原则是以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作为法定免责事由的过错责任原则,而并非严格责任原则,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够充分[4]。   3.《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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