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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缺陷及对策.doc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缺陷及对策
摘 要:食品安全的极大社会危害性相比其对经济的危害性,更适宜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范畴。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制持有不安全食品的相关规定,虽然持有不安全食品暂时不会发生危害后果,但一旦这种食品进行社会流通,为人食用,必然产生不可逆转的危害后果,故持有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应在刑法中加以规制。我国刑法和《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完全有可能导致刑事处罚的罚金远低于行政处罚的罚款。建议对食品安全犯罪应以“货值金额”为标准,设定较高的罚金刑限额。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刑法惩治;缺陷;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3-0166-02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问题近年来越来越多地受到政府和民众的关注,成为现阶段社会的热点问题。从2000年以来,我国食品安全事故越发频繁,在利益的驱动下,众多不法商贩置人民的生命健康于不顾,制造诸如瘦肉精、毒奶粉等重特大有毒有害食品事件。刑法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手段,对于整肃当前社会道德风气,固守行为底线有其突出功能,对食品安全的保护也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
一、我国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现状
食品安全的保证分散在整条食物链中,即从源头到餐桌的全过程。体现在刑法分则中却只有四类罪名的设定相配套。一为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为兜底性条款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为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四为妨害公务罪和非法经营罪。公安部治安局建议研究食品安全犯罪和完善立法对策,并提到全国的三聚氰胺奶粉案,办案中查获的涉嫌生产销售数十吨三聚氰胺问题奶粉的主犯,最后只判了三年有期徒刑,而且缓刑三年。这样的打击力度不足以震慑犯罪,也不足以制止这种犯罪行为的继续发生。①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刑法应对当前猖獗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尴尬局面,远远没有达到人们惩罚食品安全犯罪的心理预期。
刑法修正案(八)②的三条规定,一方面加大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力度,一方面增加了对食品安全负有监管责任人员渎职犯罪处罚的条款,显示了我国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重视,但在笔者看来,修正案(八)同时也是我国社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体现,是法律与商人逐利本质博弈妥协的产物,落后于世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水平。其意图调整的社会关系尚属“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传统治国思想,还没有完全转化为“以人为本”的现代治国理念之中,不能完全担负起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重任,也不能达到厘清相关法律关系,震慑犯罪分子的作用。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罚惩治的缺陷及对策
(一)犯罪分类不当
按刑法及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本人认为此种分类并不妥当。刑法修正案(八)中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两个相关条款,其犯罪侵犯的客体为复合型客体,包括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的侵犯、财产权的侵犯和对国家经济秩序的侵犯。笔者认为,食品安全犯罪主要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这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客体要件,也符合法律保护人基本权利的原则,是人权的基本体现,也是国外及我国现阶段社会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共同认识。
2011年3月,河南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将一起涉及“瘦肉精”的案件判为“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并非完全属于为政治服务的一般“重罚”,同时也带有对适用食品安全犯罪的一种为学者、大众和政府所接受的新型认识态度。当某一案件发现,“罪刑无法相适应”时“重法优于轻法”替代“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复杂法优于简单法”的原则,似乎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的公平。但是,立法者在创建特别法和复杂法的时候即是为了设置更多的不法的内涵和构成要件,在实质上,这种以司法修订立法的行为还是人治社会的深远影响之一,与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要求格格不入。就算出现特别法(复杂法)所规定的法定刑比普通法(简单法)所定法定刑轻,一方面是因为现有立法技术不足导致,或者是利益所得者与法律博弈的不合理现象,此现象即使不合理,也应遵守和执行,这是法律的精神所在。笔者认为,立法中的不合理应由立法修正,司法的随心所欲运用,违背了法治的精神,简单地为了满足社会公众复仇欲望并非社会主义法治所要追求的目的,落入了法律服务政治、人治主义圈套之中。我国多次出现的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进行刑罚,也反映出立法技术上的矛盾和不成熟。另一方面希望刑罚与行为危害相适应,更希望法律的严肃性和法治精神得到体现。事实与理论的差距应当引导理论的发展。将危害食品安全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完全有必要,而且应当尽快尽早。
(二)未规定持有不安全食品的刑事责任
1.持有不安全食品是社会公众健康安全的重大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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