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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海上保险的影响.doc
《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海上保险的影响
摘 要:《保险法》调整所有类型的保险,是保险领域的一般法;《海商法》第12章关于海上保险的内容是特别法。但由于《海商法》早于《保险法》出台,当两法存在冲突时并不能简单地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而应当根据《立法法》第85条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保险人与投保人,《海商法》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仅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两法存在明显差异,相关部门也未就此问题做出说明。这在理论和实践上产生了一些问题。《海商法》应当效仿《保险法》,引入投保人的概念。
关键词:海上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保单转让;保险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20-0104-02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全球产生了重要影响。据联合国统计,世界上近3/4的国家或地区的海上保险法是仿效该法体系。我国1992年《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也不例外。而我国2009年《保险法》承袭的是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借鉴了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律的制度和规则间存在一些矛盾和冲突现象。《保险法》与《海商法》对保险合同的不同定义表明,两法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范围有不同态度。笔者认为《海商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海上保险业务的开展以及海上保险作用的发挥。
一、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
通说认为我国现行海上保险立法采用“一元主义”体例,《保险法》是统筹陆上保险和海上保险的一般法。《海商法》第12章仅适用于海上保险,是特别法。但我国的立法模式又突显出其“另类”的特点:《保险法》沿袭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海商法》国际性特点鲜明,加上立法时的特殊背景,我国海上保险的规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借鉴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1]。
我国《保险法》及《海商法》均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有规定。《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清楚地表明一般的保险合同有两个当事人: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受保险合同保障,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只有当投保人为自己投保,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成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这属于典型的大陆法系保险法的立法模式。反观《海商法》第216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显然,海上保险合同只涉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两个主体。
二、“投保人”缺位对海上保险造成的不利影响
对于《海商法》与《保险法》的内容存在一些差异,有些规定之间甚至存在冲突性。这些差异或者冲突,有些是基于海上保险法的特殊性,符合法律逻辑以及实践需要,有利于海上保险的发展;有些仅是立法技术不足所造成的,此时差异性无存在之必要,应在《海商法》修改时予以重视,使得两法规范保持内部和谐[2]。《海商法》中仅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作为海上保险合同主体,并非是海上保险特殊性的使然,而是《海商法》的缺陷,它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引起了一些问题,导致《海商法》的功能不能充分发挥。
(一)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必须是同一人
我国《海商法》中并没有把“投保人”作为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取代它的是“被保险人”这一概念[3]。《海商法》规定,被保险人应自行向保险人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并且自己负担因受保险合同保障而需要支付的保险费。这表明《海商法》强制要求投保人只能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海上保险合同。
然而,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根据买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际贸易合同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能要求卖方承担投保义务,也可能规定买方自行投保。相应的保险费可能由卖方支付,也可能是买方支付。而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保险赔偿请求权人则只能是在货物发生毁损或灭失时对货物享有所有权或提货权的人。他可能与投保义务人、保险费缴纳义务是同一个人,也可能不是。如果是第一种情况,那么海上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符合《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是第二种情况,则海上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不满足《海商法》对合同主体的要求。可见,只赋予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地位,而忽略投保人的独立身份和法律地位,有可能导致运用海上保险合同制度规范调整海上保险活动时的困难[4]。
(二)要求保单能够在理想的时点上转让
在海上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能是同一人。以FOB合同为例,买方为转移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可能遭遇的风险,需要自行投保,此时,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为同一人。当然,即使是这种情形,也不能用被保险人代替投保人这一概念。若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分别为不同主体,即投保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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