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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物及古蹟條例》—香港

章: 53 《古物及古蹟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保存具有歷史、考古及古生物學價值的物體,以及為附帶引起的事宜或相關事宜,訂 定條文。 [1976年1月1日] 1975年第286號法律公告 (本為1971年第64號) 條: 1 簡稱 30/06/1997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古物及古蹟條例》。 條: 2 釋義 L.N. 130 of 2007 01/07/2007 附註: 1.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12年第2號第3條 2.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 第(12)段。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註冊處”(Land Registry) 指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設立的土地註冊處; (由1993年第8 號第2條修訂;由2002年第20號第5條修訂) “古代遺物”(relic) 指─ (a) 1800年前人為製作、塑造、繪畫、雕刻、題寫或以其他方式創造、製造、生產或修改的 可移動物體,而不論是否已於1799年後予以修改、增補或修復;及 (b) 化石的遺存或壓痕; “古物”(antiquity) 指─ (a) 古代遺物;及 (b) 1800年前人為建立、闢設或建造的地方、建築物、地點或構築物或該等地方、建築物、 地點或構築物的遺蹟或遺存,而不論是否已於1799年後予以修改、增補或修復; “古蹟”(monument) 指根據第3條宣布為古蹟、歷史建築物、考古或古生物地點或構築物的地方、建 築物、地點或構築物; (由1982年第38號第2條代替) “可移動物體”(movable object) 指並非屬於土地一部分的物體; “主管當局”(Authority) 指發展局局長; (由1982年第38號第2條代替。由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1989年第24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192號法律公 告修訂;由1998年第2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私人土地”(private land) 指─ (a) 根據得自政府的租契、有關租契的協議、租賃協議、特許、許可證、撥地契據或備忘 錄或其他有效業權而持有的土地;及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b) 根據租契、特許、許可證、撥地契據或備忘錄、徵用或其他永久或臨時業權而由香港 第 53 章 - 《古物及古蹟條例》 1 駐軍佔用或為中央人民政府的其他目的而佔用的土地;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政府土地”(Government land) 指私人土地以外的土地;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委員會”(Board) 指根據第17條設立的古物諮詢委員會; “金屬探測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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