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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建设部下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暂行规定》、《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规定》。 1990年4月,建设部颁发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指由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的监督,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交通的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及建筑构件,均应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我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初步形成。 工程质量监督是我国工程质量管理体系的一项基本制 度,至今已走过了26年的发展历程,期间经过不断探索和创新,完成了监督方式从核验制到备案制、监督机构从责任主体到执法主体等重大转变,监督效能不断提高,对于规范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行为、确保我国工程质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相对于当前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还存在一些不适应、不完善的问题,制约了监督作用的进一步发挥和监督工作的可持续发展。 5号部令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的,既充分考虑了政策的连续性,也兼顾各地现有做法,从监督机构定位、监督工作内容、监督工作程序到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考核管理等方面,对工程质量监督作了比较系统、科学的规定,提出了要求。 案例3 某县中学教学大楼于1997年开工建设,该县质量监督站派遣该站副站长李某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李某本人也接受了该站的派遣并履行了监督工作。工程于1998年4月10日竣工,建设、施工、设计单位、质监站共同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评定为合格等级,李某代表工程质监站在验收证书上签了字,后工程一直正常使用。2005年年底该中学在对校舍进行维修保养检查时,发现教学楼2~3楼楼梯大梁处有明显裂痕,出现了严重的结构质量安全问题,导致学生不能在教室上课。2006年经该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该教学楼因混凝土强度极差,不能满足使用要求,混凝土梁体开裂严重,且大都位于梁端,被评定为建筑安全C级,属局部危房。 质量鉴定结果分析确认:现浇混凝土构件中水泥含量明显偏低,混凝土浇捣不密实,蜂窝、麻面、狗洞现象普遍。混凝土施工配合比及施工质量差是造成框架部分结构发生破坏的主要原因。应立即停止使用,对承重结构梁、柱及楼梯进行全面加固,加固验收合格才能投入使用。后该校聘请了具有专门加固资质的公司对工程进行加固,该事故支出总费用为70.1万元(其中加固费56万元,鉴定费10万元,租房费2万元,加固水电费2.5万元,监理费0.4万元,其它0.2万元),加固期间1800名学生在校外租房上课达半年之久(经济损失尚未计算)。 在办案人员对监督人员李某的询问过程中,李某认为: 1、该工程质量出问题主要是混凝土不合格,应由施工方等参建单位负责,使用方超负荷使用也有影响,质量问题与自己没有直接关系;施工中的养护问题是施工方负责,自己没有过错; 2、没有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自己怎么做,自己单位又没有检测设备,工程是由签合格的人负责。 办案人员“发生质量事故,监管部门必有监管责任”和“监管部门有权力和义务避免质量事故发生”的逻辑使得监督人员的意见难以被采信,案件的调查向不利于监督人员的方向发展。 在案件的调查和辩论中,关于监督是否履行了监管责任,监督中的过失是否“致使”了事故发生成为焦点,监督档案中的文字记录成为主要证据。监督档案中历次抽查记录既成为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责任的依据,也成为检察机关认为未能按法规履责的依据。关于质量监督究竟应该如何履责,相关法规成为办案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明确了工程质量验收的主体不再是质监机构,在这之前监督站负责工程验收,因此,质量监督部门要求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为裁定质量监督应履行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按照程序法从新的原则,检察院仍然认为该案不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6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以玩忽职守罪被立案侦查, 检察人员经过多次的调查取证,公布了调查结果: 1、李某身为质量监督工作人员,理应代表政府履行好 这一监督工作,其主体符合渎职罪的规定。 2、李某在实施工程验收时没有强调混凝土配合比的关 键程序,导致此不合格工程顺利通过合格验收,是失职。 3、混凝土构件养护不当,李某负有监督之责,而没有 及时指出并予以纠正,是失察。 4、李某没有对现浇混凝土的构件进行强度检查,对原 检测机构的混凝土强度检测合格结论没有进行必要的复核验 证,是失责。 5、工程验收主体时,李某认可了混凝土机构质量,是 失职。 6、工程竣工验收时,李某没有及时发现相关竣工资料中 存有的缺陷,没有发现实体质量留有的隐患,同意了工程竣 工,是渎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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