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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四、馆藏文物的管理 4、各个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应当实行批准和备案制度;借用期限不得超过3年。 3、文物调拨:国务院可以调拨全国的文物;省级的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但是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2、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三节 人文旅游资源法律保护 1、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得文物,并收藏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五、民间收藏文物的管理 (1)依法继承或者是接受赠与; (2)从文物商店购买; (3)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4)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是依法转让; (5)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1)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2)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3)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 (4)来源不符合文物收藏取得方式的文物。 2、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第三节 人文旅游资源法律保护 3、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是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4、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是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文物收藏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三节 人文旅游资源法律保护 五、民间收藏文物的管理 1、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的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出境展览的除外。 六、文物出入境的管理 3、文物临时进境的,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我那屋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临时进境再出境的,必须经原审核、登记的机构审核查验,发给出境许可证。 2、文物出境应当经国务院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审核通过,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指定的口岸出境。 任何单位或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请;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三节 人文旅游资源法律保护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第四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和范围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2、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1、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3、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 第四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5、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8、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7、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四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3、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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