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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舒城县是毗邻合肥市的一个贫困县。1996年当地的一些白酒、水泥生产企业出现销售疲软情况,在这种背景下县成立商品流通秩序整顿办公室(简称“商整办”)。主要职责是解决“县属企业产品在县内市场占有率偏低的状况”,“让优先使用和保护地方产品成为群众的自觉行动”。 2001年4月,安徽省舒城县委县政府召开县内复合肥经营专题会议,并形成了《县内复合肥经营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规定县外化肥企业在舒城县只能销售尿素和磷复肥,不准销售碳胺等各类产品,并强制收回了合肥一家化肥企业在舒城四个直销点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安徽省工商局根据总局的指示,派调查组到舒城县督办此案件,最终使问题得到解决。 问题:舒城县委县政府的做法是否构成行政性垄断? 本案堪称是抽象行政垄断的典型,不光有“商整办”制订的《舒城县商整工作目标管理考评方案》还有《县内复合肥经营专题会议纪要》,而且还形成“优先使用地方名优产品制度”和“工作通报制度”等,在有关方案、纪要等抽象行政垄断已经对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福利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更加变本加厉的用其他的规范性文件形成所谓的制度来保障,这种以保护地方利益为理由的做法是对竞争和市场经济赤裸裸的藐视,其实质是为了地方官员邀功领赏准备资本而已,虽然该案发生在几年之前,但是其中需要我们吸取的教训确实是深远的。 2、甲乙两厂均为某市生产饮料的企业,使用在饮料上的商标分别注册为A和B,其中,甲厂是老牌企业,乙厂是后起之秀。由于乙厂的饮料质优价廉,销路很好,导致甲厂的经济效益下降。甲厂为了在竞争中取胜,在该市电视台加大广告宣传力度称:“目前本市有一些厂家生产的同类产品,与本厂生产的保健饮料在质量上有根本的差别,系本厂产品的仿制品,唯有本厂生产的A牌饮料不含化学成分,才是正宗,提醒广大消费者谨防上当受骗。”甲厂的广告播出后,很多经营乙厂保健饮料的客户纷纷找乙厂退货,称其为仿制产品,导致乙厂生产严重滑坡,造成近10万元的经济损失。于是,乙厂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映,要求处理。 问题:甲厂的行为如何界定? 根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或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甲厂的行为既是一种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是一种诋毁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范围 第二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方式:强制安排他人之间交易 (一)假冒、仿冒行为 (二)强制性交易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在商品交易过程中,经营者为获得交易机会,特别是获得相对于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 (四)商业贿赂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生产者或产地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无疑将造成消费者及用户不能够正确地选择所需商品。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五)虚假宣传行为 (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 (1)主体:卖方经营者; (2)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主观故意,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 (4)客观上侵犯了同业竞争对手的公平交易权利和社会的正常竞争秩序。(有例外) 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购买者的意愿,在销售一种商品(或提供一种服务)时,要求购买者以购买另一种商品(或接受另一种服务)为条件,或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地区等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七)低价排挤行为 (八)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 1.欺骗性的有奖销售行为; 2.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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