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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村官”职务犯罪的几点思考.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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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村官”职务犯罪的几点思考.doc

关于“村官”职务犯罪的几点思考   近些年来,在农村自治事务中暴露的一个最明显的问题就是村官“职务”犯罪率节节攀升,村官们为了获利侵财要么向百姓索拿卡要,要么将贪婪之手伸向集体土地。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如何依法惩治村干部的职务犯罪行为,最大限度的减少人民群众身边的干部腐败问题,直接关系到我国基层政权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关系到我党的执政根基。为惩治村官职务犯罪,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通过对刑法93条第二款的解释,以图为执法部门惩治农村村委会等基层人员职务犯罪提供立法依据。这几年的司法实践证明这个解释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是有效、及时和有前瞻性的,但仍有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笔者意图通过本文的写作,已期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统一正确惩处有所裨益。   职务犯罪是指具有一定职务的特殊主体,违背职责,利用职权或通过职务行为进行违法活动,触犯刑法有关规定,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行为人是依法从事职务活动的主体,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务型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即刑法总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从事国家公务的相关人员,例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等犯罪主体;另一类是非公务型主体,包括在国家机关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所有不从事国家公务但又利用本身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的人员,例如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等犯罪主体。村委会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他的身份既可能是公务型主体,也可能是非公务型主体。   一、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   我国刑法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严格来讲,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为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它的人员是村民选举产生的,村委会不是国家机关,村委会成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村委会在实践中有协助县乡政府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为了惩治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的公务犯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反复调研,2000年4月29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这是多年来立法机关首次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一步明确界限。该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口、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成为了准国家工作人员。   二、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的双重职责   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不仅从事准行政管理工作,他们还从事村集体事物管理工作,特别是村公益事业,如村内道路的兴修,村内照明设施的建设,村内饮水设施的修建,以及建校、集体投资办厂等自治范围内的集体事务的管理,那么基层组织人员从事这些事务的管理过程中,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行为,构成什么犯罪呢?我国刑法在理论上把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放在一起研究。集体事务的管理的行为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呢?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公务行为时可以构成贪污罪,是因为他们这时是准国家工作人员,而从事集体事务的管理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这时贪污、挪用公款,可以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和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其理由是,这两个罪名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中,其主体除了公司企业人员之外,还分别明文规定包括“其他单位的人员”、“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某个行政村当然可以作为一个单位看待,因此,农村基层干部当然属于“其他单位的人员”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一点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无异议。但从事集体事务的管理时,利用职务便利受贿,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是构不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因为刑法163条犯罪的主体仅规定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规定,所以构不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也找不到其他合适罪名,根据刑法罪行法定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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