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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在检察环节的可行性研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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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在检察环节的可行性研究.doc

刑事和解在检察环节的可行性研究   摘要: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推行者之一是检察机关,在检察机关系统内来讲,由于基层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数量大、类型众多,因此刑事和解在基层检察院的应用更为普遍。刑事和解具有现实法律依据、刑事政策依据以及司法实践依据。   关键词:刑事和解;法律依据;刑事政策依据;司法实践依据   一、刑事和解具有现实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依据。   (一)新的刑事诉讼法为刑事和解制度正名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诉案件的和解程序,但没有设置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下,如何有效解决犯罪引起的冲突、平衡国家、社会、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日益成为实现社会正义的重大理论和实践课题。近年来,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日益深入,在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建立和解制度得到了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认同。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刑事诉讼法专门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章,为实践操作提供了更强的法律依据。首先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当事人和解”的具体含义,即公诉案件当事人的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真诚悔罪的基础上,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提供特定服务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并在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基础上,由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缓化处理的制度。其次,明确了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明确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只适用于两类公诉案件,一是故意犯罪公诉案件,二是过失犯罪案件,并对两类案件严格限定了条件。对于故意犯罪公诉案件,要求只能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如婚姻家庭矛盾、邻里纠纷、财产纠纷等,且只能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案件,明确指出重刑犯罪案件不得适用刑事和解,同时限定犯罪种类,只能是属于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对于过失犯罪案件,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和解程序,但在适用中要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禁止适用情形。同时规定上述两类案件,必须符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前提。另外,新刑事诉讼法还对和解协议的制定、达成和解协议后的处理方式等做了相关规定,严格限定了当事人和解的方式、结果和程序。以此我们可以看出,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应用正在逐渐制度化、法律化、常规化。刑事和解在检察机关的应用将更加广泛,且在基层检察院应用的程度更加广泛。   (二)自诉案件和不起诉案件的规定蕴含和解理念   原《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0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虽然自诉案件中的法官调解和自行和解有别于刑事和解,但他们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框架,蕴含了刑事和解的一些价值理念。1998年,最高检、最高法等六部委联合制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其中规定在侦查、起诉阶段,如果轻伤害案件的当事人达成和解,就可以撤销案件、不起诉。”   除此之外,在公诉案件中存在微罪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案件”,可依法不起诉。在公诉案件中还存在酌定不起诉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对于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作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理决定。从上述规定我们看到,刑事和解中犯罪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包括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以上也都是和解协议的重要内容。   (三)刑事政策和对未成年人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三个文件也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若干意见》作为高检院出台的第一个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专门指导性文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依法严肃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要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要把握起诉和不起诉条件,依法适用不起诉。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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