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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安全法》综合版》.doc
《道路交通安全安全法》实施后
加强交通事故处理的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先后实施,随着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的出台,在实际操作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上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存在较大困境,如事故“私了”、调解程序的先期条件等问题和原因,笔者结合基层工作实际,对当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存在的困境和对策进行浅析。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新特点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五章事故处理共有8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现场处理措施与责任、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职责、受伤人员医疗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当事人赔偿争议的解决方式、交通事故逃逸案举报奖励、道路外交通事故的处理等内容。这些内容都是以保护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并在对快速处理、自行协商解决、重点保护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权益等内容与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做了重大改革。具体说来,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有以下新特点:
(一)推行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交通事故可“私了”。
《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了当事人可以自行撤离现场和必须撤离现场的规定。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即符合民法中的自愿原则,又借助社会保障机制解决了损害赔偿问题,符合现代社会的生活节奏和时间效率至上的观念。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实践来看,实施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对于提高事故处理工作效率,解决警力不足的矛盾,提高办案质量,更好地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采取了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机动车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按照严格责任原则承担责任,这对现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则上作了重大改革,体现了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的立法思想。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在程序上没有设置救济环节。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证据的集中体现,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勘查、调查后的专业性极强的科学结论,它只是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不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决定,其性质是证据,是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正当权利的依据。
(四)《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当事人可直接入禀法院。
《道路交通安全法》改革了交通事故赔偿的救济途径。除自行协商、向保险公司索赔外,不再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而是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后,交警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大大提高了道路交通事故出理的质量和效率,但是纵观整个交通事故处理的实际工作,仍然存在不少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不适应的问题。
(一)调解程序受到限制,调解功能弱化。
与新法实施前的规定相比,现有的公安交警部门事故处理工作在程序、时限和次数上都发生重大变化,弱化了调解功能。具体表现在:一是事故调解从依职权行为转变为须申请行为。交通事故必须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交警部门才对纠纷进行调解。二是压缩了调解期限。当事人申请对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应在交通事故责任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申请提出,逾期交警部门不再进行调解,导致一些有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在十日内未及时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案件未经交警部门调解即直接向法院起诉。三是减少了调解次数。规定交警部门一次调解不成即可终结调解程序,而非过去的必须经过两次调解,因此调解成功率较新法颁布实施前大幅降低。
(二)赔偿额度大幅度提高,增加调解难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一些人身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作了较大的调整,如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由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按10年计算提高到目前的按20年计算、当事人可以同时请求死亡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金额大大增加,造成民警调解时增加难度。而交警部门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的把握欠缺经验,往往忽略或撇开这些项目进行调解,当事人则改向法院起诉,求得更多的赔偿。
(三)适用农村人口还是城市居民依据说服力不够。
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设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方面,区分赔偿权利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人口相应的标准分别计算。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数额悬殊较大。但认定农村、城市居民时是以户籍登记为依据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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