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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概论——公司法.ppt
* 《公司法》第151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二)原告资格的限制 1、适格原告 (1)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一股东。 (2)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2、公司的法律地位 原告?被告?第三人? * (三)被告及其可诉行为范围 1、被告范围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2)他人——如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负民事责任的人。 2、可诉行为的范围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2)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 (四)诉讼的前置程序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法情形的,股东应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违法情形的,股东应先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起诉。 3、前置程序的免除条件: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 * (五)诉讼的法律后果 ——我国无明确的规定 1、一般原则:胜诉的利益原则上归于公司。 2、具体后果 (1)原告胜诉:公司是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的直接对象,但也应对原告股东进行一定的赔偿或补偿。 (2)原告败诉:若原告股东是出于恶意起诉的,应向公司或被告进行赔偿。 * 3、举证责任的分配 前提事实:原告股东为利益受损的中小股东,其多处于相对弱势或信息不对称的地位。 建议: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害行为,或侵害结果与自己没有因果关系。 * 问题: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区别何在? 1、被侵害的权利性质不同。股东自身的个人性权利;公司的团体性权利。 2、提起诉讼的权利主体不同。股东个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应由公司提起,但存在法定的特殊原因,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代为提起。 3、诉讼的目的不同。为了股东个人的利益,胜诉的利益归于股东个人;为公司的利益而进行诉讼,胜诉的利益归于公司,原告股东只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与其他股东分享公司由此获得的利益。 * * * * * * * * * * * * 2. 投资者已经出资或者依法定事由继受了股权,但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却没有记载或者没有变更记载。 (1)对内 有权主张确认其股东身份 (2)对外 不能对抗第三人 * 3. 投资者已经出资或者依法定事由继受了股权,但公司却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对内: (1)股东有权请求公司进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公司有义务满足股东的请求。 (2)公司不得以没有登记或者没有变更登记为由对抗股东。 对外:不得对抗第三人 * 4.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对股东姓名进行了记载,但股东出资或者继受行为存在瑕疵。 5.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或实际继受人并不相符。 这种名实不符的情形包括两类: 其一,隐名股东。 其二,盗名股东。出资人以现实世界中不存在的虚拟人的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 * 关于隐名股东问题 (一) “相对隐名”:公司法第32条第2、3款。 (1)对外 对外部债权人而言,股东身份统一以工商登记为准(包括成立登记和变更登记),以维护登记公示的公信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2)对内 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股东名册有更高的效力,公司和股东不能对原始记载反悔,工商未登记但股东名册有记载的股东,对内有权主张股东权利。 * (二)“绝对隐名”:隐名股东的确权纠纷 股东名册没有记载,只有出资证明书,可作内部债权 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高院:《关于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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