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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

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进一步规范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促进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规划、申报、评估、验收、公告及监督管理等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包括生态省、生态市、生态县(市、区)、生态乡镇、生态村和生态工业园区。   本规程适用于生态市、生态县(市、区)管理,生态省管理参照执行。国家生态乡镇管理按照《关于印发〈国家级生态乡镇申报及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环发〔2010〕75号)执行。国家生态村管理按照《关于印发国家级生态村创建标准(试行)的通知》(环发〔2006〕192号)执行。国家生态工业园区管理按照《关于印发〈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88号)执行。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鼓励地方开展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创建工作坚持国家指导,分级管理;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政府组织,群众参与;重在建设、注重实效的原则。 对积极开展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达到相应标准并通过考核验收,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方面发挥示范作用的市、县,环境保护部授予相应的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称号。 ? 第二章???????申报和规划 ?   第四条 各市、县(含县级市)均可申报创建生态建设示范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直辖市或设区的市所属的区,可以申报创建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   (一)辖区内含建制镇(涉农街道)、建制村;   (二)生态功能用地 占辖区国土面积的比例≥50%。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发布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编制指南。   开展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的地方(以下简称“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编制指南,组织编制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   第六条 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相关部门的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国家生态市建设规划由环境保护部组织论证;国家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由环境保护部委托创建地区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通过论证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将建设规划草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颁布实施。   在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颁布实施后3个月内,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将建设规划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八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组织机构,建立监督考核和长效管理机制。   第九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建设规划,制定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将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部门、行政区和责任人,明确工作进度,落实专项资金。   第十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总结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进展,包括项目实施、经费落实、建设成效等情况,并于次年3月1日前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管理,收集、整理和归档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的相关资料和工作总结,作为技术评估、考核验收和复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批准之日起,在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发布或定期更新以下信息:   (一)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   (二)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   (三)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年度工作计划;   (四)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年度工作总结;   (五)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动态。 ? 第三章 技术评估 ?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创建地区,可以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技术评估:   (一)生态市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实施4年(含)以上,或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实施2年(含)以上的;   (二)获省级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1年以上的;   (三)设市城市(包括县级市)通过国家环保模范城市考核并获称号的;   (四)经自查达到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各项标准。   第十四条 创建地区申请技术评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术评估申请书;   (二)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   (三)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四)省级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命名文件;   (五)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报告;   (六)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技术报告;   (七)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报告;   (八)地方近三年年度环境质量报告(公报)、统计年鉴和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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