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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的事再审制度改革浅析
《民诉法》修改后民事再审制度的
再探讨
尉氏县法院 黄超 张旭
中文摘要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由来已久。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和完善,但是,尚未完全解决我国民事再审中的缺陷。本文通过结合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相关规定,阐述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同时探讨该制度的重构。
除引言和结束语外,本文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民诉法修改以后现行再审制度的现状及其不足,分析了产生问题的原因。
第二部分:从现行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出发,完善现行再审制度的几个方面。
第三部分:探讨了与民事再审制度相关的两个问题。
《民诉法》修改后民事再审制度的
再探讨
引 言
民事再审程序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制度。该程序是为了纠正已生效的民事裁判中的错误而专门设置的一种程序。在域外立法中,日本、德国等国的立法均将民事再审程序称之为“非常上诉”程序。
我国的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再审程序,沿袭了前苏联民事诉讼的模式,将发现客观真实进而维护当事人权益作为惟一的法的价值目标,因而仅将再审作为纠错的基本手段。加上国家强职权主义的影响,使得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独具特色。可以说,我国的民事再审模式以审判监督权为基础,属于实体救济型。在我国,既使没有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以及原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主动发动再审程序,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从而引起再审程序现行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了再审的发动程序,审理程序按终审法院审级分别适用一审或二审程序。再审事由再审程序本身有的价值与理念,太原则、笼统、抽象含混;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个别事由不够准确、合理,主要新证据事由同证据失权制度相冲突。
3.启动时限方面
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的无限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判决生效2年后,如果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或者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随时可以提出再审申请。对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次数,则没有任何限制。更为严重的是,就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法律竟然没有作出任何时间限定。这为暗箱操作提供了巨大的空间,增加了随时、随意启动再审程序的可能,也为以权谋私提供了便利。如果一方缠诉或者只要达不到自己的满意就满世界不停地申诉、申请再审,诉讼就很可能处于无休无止的状态,如此,对方当事人经由生效判决确认的合法权益便得不到保障,争议的法律关系也将长期处于不安定之中。
4.申诉和申请再审不加区分
宪法规定的申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公民的申诉权在民事诉讼当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案件再审的权利。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颁行以后,申诉与再审是何关系,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分歧。实践中申请再审与申诉是并行不悖的,并且两者之间也没有大的区别。从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来看,我国的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再审权还只是一种申请权而不是诉权,立法并没有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设计为独立的再审之诉。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诉权性质也没有界定,其诉权特征并不十分明显。显然再审申请权,并不能像确定的诉权那样,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就必然导致再审的提起。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申诉少有法定的相关程序性规定,使得暗箱操作不断,当事人申诉后往往石沉大海。即使申诉有了结果,也极难达到申诉人的满意,从而又导致其一而再、再而三的多次申诉、多途径申诉。而上述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一种申请权,能否启动再审的权利完全掌握在法院手中。由于两种权利的不加区分,司法实践中同时出现“申诉难”、“申诉滥”的双重问题。这显然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维护,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私法自治、私权自治的特征。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上述诸多缺陷,与特定历史时期的立法指导思想有关,也与立法条文的不完善有关。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按照原苏联的诉讼模式,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的,体现了国家干预的强职权主义色彩。这种指导思想与国际上公认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相悖。按照各国通行的做法,错案的纠正要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受诉讼时效、举证时效的限制,受错误程度的限制等等,所以,直接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不妥当的。该指导思想片面地夸大了人们认识能力的无限性而忽略了个体认识的有限性,也没有充分考虑司法诉讼活动自身的规律性,以致于使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有了冲突,使国家依职权干预与当事人私权处分之间有了冲突。该指导原则之下设置的民事再审程序从启动主体上便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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