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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环节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路径分析.doc

公诉环节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路径分析   摘要:被害人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应当受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等的对待。人民检察院在公诉环节可以从正确对待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赋予诉讼代理人阅卷权和会见权、扩大和保障知情权、帮助实现民事权利等方面实现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关键词:公诉;被害人;权利;保护   近年来,随着“人权”观念的深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被害人权利保护虽然也在逐步走进人们的视野,但相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仍然略嫌单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尊重和保障人权”,这里的“人权”,不仅包括实施危害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更应当受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同的权利平衡与保护。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实践操作,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调查取证,被害人无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了解案情或提供法律帮助,出于必威体育官网网址考虑,侦查人员也不会向被害人透露过多的信息;审判阶段,除非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需要出庭质证,人民法院并不会通知被害人参加诉讼。而在公诉阶段,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三日内,公诉机关应当通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诉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卷。公诉是整个刑事诉讼承上启下的重要环节,在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也有更大的发挥空间,我们有必要探索在公诉阶段如何给予被害人更有效、更充分的保护,以填充侦查阶段客观不可为的缺失,减少审判阶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压力,化解社会矛盾。笔者认为,公诉环节的被害人权利保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赋予诉讼代理人阅卷权和会见权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都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理应享有对等的权利,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制度的完善是建立在与辩护人制度对比的基础上的,应当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具有与辩护人同等的权利、义务,在公诉环节体现为赋予诉讼代理人阅卷权和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权利。   1.《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是辩护人行使阅卷权的法律依据,但是诉讼代理人是否可以阅卷,《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却规定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这当然建立在诉讼代理人对案卷材料全面掌握的基础上。因此,本着对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等保护的原则,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参考《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阅卷权。   2.《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说明,辩护律师是可以同被害人会见的,同理,诉讼代理律师也应当可以同犯罪嫌疑人,包括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笔者认为,除一些特殊情形外,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和犯罪嫌疑人同意,诉讼代理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这些特殊情形包括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有其他生理或心理问题,会见可能对其健康产生重大影响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碍诉讼的其他情形等。   二、扩大和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   被害人的知情权是指被害人知悉、了解其依法享有的诉讼程序地位、诉讼权利内容、诉讼进展情况以及诉讼最终结果等信息的权利。[1]知情权是被害人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和保障。   1.丰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的内容。首先,在告知书上注明案件承办人的联系方式。第二,详细列明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以通俗的语言解释诉讼代理人的法律含义。第三,注明办案起止期限,包括可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和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以免被害人产生焦虑情绪或者因为不了解期限而延误诉讼权利的行使。第四,注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以方便被害人书写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2.案件管辖改变告知。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没有管辖权的,要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为了便于当事人行使权利,案件管辖改变后原承办人也应当告被害人并详细说明理由。   3.补充侦查告知。退回补充侦查是公诉案件的一个重要诉讼程序,不但会引起案件诉讼周期延长,而且可能因证据发生变化导致实体结果的变化,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较大影响。现行法律对退回补充侦查的告知没有规定,实践中当事人只有亲自向承办人询问才能得知。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时也应当告知,时间参照委托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时间,规定为三天以内。   4.诉前告知,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副本送达被害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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