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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层反贪部门如何应对新刑诉法的几点思考.doc

关于基层反贪部门如何应对新刑诉法的几点思考   摘要:新刑诉法已经正式颁布,对反贪部门开展工作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本文通过对当前反贪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讨论新刑诉法对反贪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及产生的影响,进而为反贪工作开展寻找对策。   关键词:侦查观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该法体现了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新形势、新要求和新期待,是我国法律工作者不断研究、实践、总结的成果。   一、基层反贪工作现状   (一)侦查观念相对陈旧   传统的侦查工作主要体现人证本位,主要以获取口供来突破案件,侦查模式是“由事到人”、“ 由供到证”。在案件侦破中注重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甚至可以说依赖口供。基层反贪干警长期停留在“一张嘴、一枝笔、一张纸”的靠口供突破案件方法上,不利于人权保护,有悖新刑诉法要求。   (二)侦查手段相对落后   反贪侦查部门没有技术侦查决定权和实施权,直接影响侦查效率,增加了办案成本。由于职务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身份和这类犯罪的隐秘性、复杂性,其侦破难度往往很大,取证也往往更加困难,因此,对于高科技侦查手段的需求就更加迫切。实践中,检察机关需要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因为法律没有授权而只能请求由公安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协助。这种做法既不够规范又因审批环节多,启动程序复杂,运作时间长,在办案中容易贻误战机甚至泄露案情,不能适应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需要。   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小时。”这是国家从法律角度体现了的人权保障措施,也是对反贪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和新的挑战,面对新时期反贪斗争日益激烈的形势,它要求侦查人员在侦查方法必须创新发展,办案观念上必须实现从传统的“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转变。   (三)侦查能力有待提高   近年来,检察机关虽然虽然招录了一批高学历检察人员,但能够充实到反贪部门或承担起办案责任的人员仍然很少,力量的限制大大制约了反贪侦查工作的开展,一些有价值的线索不能不能及时摸查,或失去固定证据的时机。而侦查部门本身存在办案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现象,高素质人员较少,相当一部分人员不能承担起办案工作,或疲于应付,致使部分地区的反弹侦查工作长期打不开局面或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   二、新刑诉法对基层反贪工作影响   (一)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经典法学理论认为一个合格有效的证据,应该同时兼具“三性”,那就是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性缺一不可。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针对证据的合法性制定的,突出强调证据的收集方法、收集程序要合法,否则将予以排除。此规定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时也对反贪部门干警的取证能力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在修改后的刑诉法指引的法治环境下,反贪部门干警一定要牢固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   (二)明确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   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意义深远。一是加重了侦查人员的责任。侦查部门只能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整个案件事实的来龙去脉,包括具体的案件情节,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该如何证明,完全是侦查部门的责任。二是默认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一种比较理想、科学的办案理念,是现代刑法精神的体现和落脚点。修改后的刑诉法把蕴含此原则的条文加以规定,必将深刻影响侦查部门干警传统的办案思维,对其办案方式的规范性也要求更高。这就要求我们侦查部门在办案的时候一定不能以犯罪嫌疑人有罪为前提,必须树立调查对象是否构成犯罪,需要侦查部门全方位调查证实的观念。   (三)明确了把辩护人进入刑事诉讼的时间点提前到侦查阶段   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而旧的刑诉法是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聘请律师。而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和聘请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和权限是大不一样的。聘请的律师只能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而辩护人除了具有上述权限外,还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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