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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立法模式的几点思考.doc
关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立法模式的几点思考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本质也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的平稳健康运行有赖于法制的调整、规范和保障。公司、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重要成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着巨大作用,对我国社会的发展举足轻重。因此,为更有效地打击各种有关公司、企业的罪活动,我们需要对现行刑法的规定进行分析和反思。
一、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概念
刑法立法模式是刑法对犯罪行为确定其罪名和罪状以及设定其法定刑的不同方式和范式,是根据一定的法的体系和内容特定决定的立法表现方式的类型。一局不同的标准,刑法的立法模式也有多种不同的分类。我们根据法律的内容,可以将刑法的立法模式分为三种:法典型立法模式、修正性立法模式和散在性立法模式。
在我国刑法中,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是指公司、企业违反公司法、企业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妨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活动,侵犯公司、企业及其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危害市场经济发展的行为。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包括了14种具体犯罪。
二、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特点
1、隐蔽性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多发生在公司设立、经营、清算等经济运行环节,并不为一般民众所之情,通常其犯罪结果并不表面化,因而,犯罪案件往往难以暴露。
2、牵连性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案件,往往涉及面广,责任分散,甚至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参合在一起,查证起来会牵连到许多方面。
3、智能化
这种犯罪不同于杀人、抢劫等暴力犯罪,也不同于一般的盗窃、诈骗犯罪。行为人往往拥有经济、金融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知晓如何规避法律,而实在不能规避的情况下,也常常出现铤而走险,知法犯法的情形。
4、抗法性
即违反公司法、企业法等有关规定。与自然犯不同,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在刑法理论中,又被称为法定犯。此类犯罪的这一特点要求司法人员在查办犯罪时,应当首先对有关公司法、企业法加以研究,一遍进一步弄清楚行为人的行为到底属于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到底是一般失范行为还是犯罪行为。
三、我国目前的情况及缺陷
新刑法修订之后,最高立法机关在行政法、经济法等非刑事法律规范中指定了许多有关刑事责任的条款。几乎所有的刑法教科书据此认为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附属刑法。其实,这是对附属刑法理论的误解。因为附属刑法是刑法的一中,必须具备刑法规范的基本特征,包含有罪状(行为模式)和法定刑(法律后果)的规定。但是这些条款并没有罪状和法定刑的规定,不具备罪行规范的基本特征。因此我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附属刑法。可以说,从现行有效的关于公司、企业犯罪的立法来看,我国采取的是以刑法典为轴心的单轨法典型立法模式,即在刑法典“妨害对工资、企业管理秩序罪”一节中集中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等公司、企业犯罪。显然我国目前的这种法典型立法模式是有欠缺的。笔者认为有以下一些缺陷:
1、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过于笼统、简陋,难以全面、真实反映公司、企业犯罪行为的实质性特征和其专业特色,无法有效地实现与公司法律制度和规则协调和配合。对此,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我国《刑法》第159条有关抽逃出资罪罪状的描述,该条款因缺乏公司法的支持而未能对罪状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而只能无奈的作同语解释。
2、与一相对应,在附属刑法的规范设计上,通常仅设立罪状和刑事责任原则,而将相应的法定刑通过“比照”形式转置在刑法典中,导致了罪与刑的分离,造成了立法上的牵强附和,使刑罚的准确性和协调性受到极大影响,事实上又成了罪刑不相适应的一个重要的立法原因。例如,《森林法》第34条第3款将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比照刑法第152条规定的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前者破坏的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后者侵害的则是财产所有权。
3、单轨的法典型刑事立法难以适应社会生活中不断发展变化的犯罪对刑法规制提出的现实性需求,这一点在上文中已有涉及。公司、企业犯罪作为典型的经犯罪,会经常随着经济活动、经济关系以及国家经济政策等的变化和调整而不断发展变化,是变化多端的,属于极为活跃的犯罪类型。为了有效的规制这类犯罪,刑法的调整也要因时因地制宜,要“因事立法”,随机应变,做出相应的立法上的调整。但是,刑法典又不宜经常变动,“刑法典只有在相对稳定性的基础上,才能真正显示出高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这就产生了刑法调整上的两难选择,从而无法满足现实需要。事实上,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尚无法涵盖公司、企业犯罪的全部类型,由于刑法典的稳定性和滞后性,同时又无相应的附属刑法规范,致使新出现的一些经济犯罪类型无法得到及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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