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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证分析.doc
关于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证分析
我国对刑事和解的研究虽然起步较晚,但在全球化的影响下,这项制度走进了中国人的视野。在我国现阶段,其是否有必要性以及适用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尤为重要,下面笔者将对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 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1.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之必要
我国法律对刑事自诉案件有可以调解与和解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社会服务和社区矫正的做法。但前者是“通过注重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沟通,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物质赔偿来消解诉讼,在此过程中,社区无置喙之地,因而调解与和解应归于赔偿司法。而社会服务与社区矫正重视的是犯罪人对社区的义务与其本人复归社会,其结果是被害人没有获得发言权,所以属于矫正司法。可见,被害人、被告人与社区三者关系中,调解与和解注重前两者,社区服务与矫正则关注后两者 ,而恢复性司法则在三者达成合意的基础上,将被害人、被告人与社区三者联系起来,恰恰能填充我国法律制度之缺位。”[1]如果能够以此为契机,推行恢复性司法形成我国多元化、多层次的司法制度,那么就能有效地克服我国“单线程”刑事诉讼程序的弊端。
2.维护被害人权益之必要
在我国,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法》中虽被赋予了当事人地位,并享有申请复议权、获知复查结果权、委托律师出庭代理权、法庭上对被告人的发问与辩论权、申诉权等多项诉讼权利。但立法者在强调惩罚犯罪、保护国家利益的同时,也限制、剥夺了被害人许多重要的诉讼权利,从而使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名不副实。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通常是以证人的身份来证明犯罪事实,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实际上成为了检察机关的工具而失去了本属于自己的原告人身份。
3.节约司法成本和社会资源之必要
我国当前正处于经济和社会转型时期,各类犯罪案件大量增加,再犯率居高不下,监狱羁押场所人满为患,使得国家用于罪犯改造的财政支出捉襟见肘;刑事诉讼程序也日趋复杂化,司法资源也显得越来越短缺。因此,在我国传统的以国家起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或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制度不能完全胜任与犯罪作斗争的多元需要的情况下,人们不得不开始思考资源配置与案件问题:如果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将一部分犯罪从刑事诉讼中分流出去,则可以更加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案件,从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处理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案件,以提高办案效率。
4.化解刑事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之必要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而刑事和解制度作为解决刑事冲突的有效方式之一,可以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一条新的思路。刑事和解通过鼓励社会多方力量参与解决刑事矛盾,特别是加害人和被害人的亲属以及其他受犯罪影响的人的参与,促使双方在刑事矛盾面前协商、节制、让步、妥协,在公权力的框架下寻求一种各方都能接受的结果,使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通过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促进社会和谐。
(二) 刑事和解的可行性
1.本土和合文化、无讼观念是刑事和解的法文化基础
在我国,和解有着深厚的传统文化土壤,有学者将中国文化的精髓概括为“和合”[2]文化。在古代社会,“无讼”、“人和”、“兼爱”、“不争”思想的社会功能十分明显。“无讼”的基本内容就是“一个社会因没有纷争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虽有法律而搁置不用”。[3]在传统中国人看来,诉讼被认为是一种破坏社会和谐秩序的极端方式,因此主张“诉不可长”、“诉不可妄兴”,所以对破坏和谐的诉讼极力反对。千百年来传统中国人利用调解的方式和平解决纷争,便是“无讼”观念下解决冲突最常用的方式。
刑事和解并不是仅仅讲求“无讼”的,虽然形式上刑事和解与私下和解很相似,但是刑事和解在适用的范围和条件上是有其明确规定的,这种明确的范围和条件实质上就是告诉人们在和解中“什么可和什么不可和”。而且在社会实践中,私下和解对被害人的权益是无法得到法律保障的,一旦加害人违反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就无法得到应有的损失补偿。刑事和解正是弥补了这个缺陷,虽然刑事和解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条件下达成的,但一旦达成协议,该协议就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如果加害人不履行协议,受害人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或者要求检察机关对加害人继续诉讼程序。所以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不仅不会淡化人们的法治理念,反而有助于人们通过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恢复性司法的引进提供了政策依据
从国外刑事政策的研究来看,刑事政策是国家对犯罪的理性反应,是国家将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以及治安措施、监狱执行等所有与刑事违法犯罪有关的法律机制织成一张巨大的刑事法网,有国家根据不同时期的不同要求决定这张网的疏密和疏密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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