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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美慧的——交易安全义务与我国侵权行为法体系之调整2.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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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美慧的——交易安全义务与我国侵权行为法体系之调整2

法學新論 交易安全義務與我國侵權行為法 體系之調整(中) ─以歸責原則變動為中心 林美惠(銘傳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目次 壹、問題的提出 貳、交易安全義務與歸責原則的變動 一、侵權行為法的規範功能 二、著重權利保護特徵的「雙軌責任制」體系 三、著重行為責任特徵的「修正雙軌責任制」之責任體系 (以上見本誌第七八期) 參、從交易安全義務看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的調整 一、前言 二、有關危險行為之侵權行為體系 一般危險行為 特殊危險行為 肆、結論 3.交易安全義務的功能─推定過失 (1)違法視為過失? 在侵權行為三階論中,交易安全義務同時具有作為構成要件要素及判斷違法性 之功能。然而,於有責性階層中,究能扮演何種角色,不無研究餘地。關於此 點,有學者主張:違反交易安全義務=符合構成要件合致性=具備違法性;違反交 易安全義務亦可以視同「可歸責(verschulden )有責的過失」(59) 。例如德國學者 Von Tuhr即認為,經過長期發展,交易安全義務的功能已從早期僅在構成要件要素 層面上,被用以補充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要件,質變到可在有責性層面上, 用以判斷行為人有無過失(60) ;此外,Engelmann也認為,交易安全義務之違反,屬 於過失(有責性)認定之問題 (61) 。然而,類此「有責性要件論」之見解,在學說 上畢竟仍屬少數。本文以為,在有責性判斷上,交易安全義務之違反,充其量只 能用以「推定過失」而不能「視為過失」。蓋交易安全義務仍應屬過失歸責原則 之一環,而非屬無過失歸責原則之問題。 (2)違法推定過失 於有責性階層中,交易安全義務的功能並非「違法視同 有責」,而係「違法推 定過失」。其推論結果,交易安全義務的案例類型似乎介於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 任之間。此種結果,乍看之下,似顯矛盾(ambivalente ) ,然而,此乃不得不然 者 ,蓋當吾人欲嚴守過失歸責原則,一體適用於現代侵權行為態樣時,大多數的 現代型特殊危險活動(例如建築爆破工程、賽車活動等),勢必因受害人無法證 明加害人之過失,導致無從獲償,進而犧牲了分配的正義。從而,若能一方面維 持過失歸責原則,他方面大範圍擴大其下的過失概念,使因一般危險活動肇致的 不幸事故,透過交易安全義務的媒介,以「過失推定」之規定或法理,納入過失 責任適用範圍之內,形成實質的危險責任,應可資彈性處理具一般危險性的侵權 行為 (62) 。基此理念,有學者認為,此種由立法者藉於民法過失責任體系中,規定 「舉證責任倒置」的設計,實際上已使民法的侵權行為體系,由過失歸責原則向 危險責任(無過失歸責原則)跨出第一步 (63) 。 事實上,相對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設的一般侵權行為規範,我國民法在第 一百八十五條以下,設有若干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間,已存在諸多為法律所明 文規定的交易安全義務,它們多以「作為義務」的內容呈現,扮演著過失推定的 功能。例如: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人的監督義務,以及僱用人對受僱人的選監 義務,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因此擔負的不作為責任,通常要比若依作為方式造成 損害時,負更重的責任。亦即,類此交易安 全義務,不論由法律明文規定,或是 由法官於判決先例中創設,均藉由「有責性的短 縮」(64)以及「舉證責任的倒置」 二種方法,達到擴大行為人應盡注意義務的範圍,以及加重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 的目的。觀乎我國民法或德國民法上各種特殊侵權行為規定,對於「有無盡到為 交易時必要的注意」以及「義務違反和損害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多將舉證 責任倒置,以達簡化判斷過失責任中,行為人的可歸責要件(過失),即可得知 (65) 。 (3)違法判斷與有責判斷標準之差異 A.交易安全義務與違法性判斷標準 向來,交易安全義務多被認為是一種判斷行為有無違法性時,行為人是否維持 其外部注意的最高尺度。然而,在德國法院的諸多判決中,吾人也發現,不僅於 違法性階層中,有時尚於有責性階層中,法院傾向於將民法條文中「怠為交易上 必要的注意」,作為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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