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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诺书法律关系的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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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诺书法律关系的分析.doc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股权、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分析 被上诉人黄海金(受让人、债务人) 宏名中学(第三人) 98万元 股权、债权转让协议 上诉人涂悦伟(转让人、债权人) 1、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及〈〈收条〉〉载明的内容,上诉人转让宏名中学18%的股权,价值108万元。证据:《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收条〉〉。 2、宏名中学欠有上诉人的借款,即上诉人对宏名中学的债权,由上诉人以136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不论上诉人借给宏名中学多少金额,被上诉人愿意以136万元受让此债权。证据:《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收条〉〉 3、根据2009年2月15日上诉人与宏名中学签订的〈〈学校承包合同书〉〉,上诉人对宏名中学享有承包利润款,由上诉人以54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证据:《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收条〉〉、〈〈学校承包合同书〉〉。 4、根据〈〈收条〉〉、〈〈借条〉〉以及被上诉人承认已支付给上诉人200万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晰,足以认定。证据:《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收条〉〉、〈〈借条〉〉、银行帐号明细表和一审庭审笔录。 5、上诉人在承包宏名中学期间所欠教职工工资及工程款,属于上诉人与宏名中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并未将对宏名中学的此债务移转给被上诉人,因为转移债务,需要经债权人同意,但转让债权无须债务人同意。 6、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股权、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中,宏名中学只能作为第三人,宏名中学不是共同诉讼人,宏名中学是否参与本案,均不影响法院对双方的股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处理。 二、关于本案上诉人作出《承诺书》的性质探讨 需要明确的是:上诉人向宏名中学承诺履行的债务?谁享有此债权?不同的人享有此债权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现在分四种可能情况进行探讨。 第一种情况: 被上诉人黄海金(债权人)----------宏名中学(第三人) 涂悦伟(债务人) 性质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或称为“第三人代为受领履行”,适用合同法第64条规定,即由上诉人涂悦伟向第三人宏名中学履行债务,将造成如下的法律后果: 1、宏名中学作为第三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二)的解释第16条规定,宏名中学只能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是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其是否参与本案诉讼,均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办学校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处理,基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98万元的债务,事实清楚,履行期限已至,可以作出判决。 2、基于上诉人作出的《承诺书》未确定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时间和金额,双方签订的《股权、借款转让协议》又未作出《承诺书》的任何内容约定,即使上诉人没有向宏名中学履行规定的债务,被上诉人也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 3、如果被上诉人(债务人)与宏名中学(债权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约定,对于上诉人来说,上诉人是第三人。而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借款转让协议》,宏名中学为第三人,那么就出现如下的法律效力,退一步而言,即使被上诉人已向宏名中学履行了债务,被上诉人从而以此作为向上诉人主张抵销,那是被上诉人以第三人宏名中学的债权向上诉人主张的抵销,不符合《合同法》第99条关于双方互负有效债务的本质特征,即对于第三人宏名中学的债权,被上诉人是不能主张抵销的。被上诉人只能以上诉人不当得利请求上诉人偿还(也不能称为追偿权),此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第二种情况: 被上诉人黄海金(债务人)----------宏名中学(债权人) 涂悦伟(第三人) 性质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适用合同法第65条规定,即就被上诉人与宏名中学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第三人上诉人向宏名中学履行债务,将造成如下的法律后果: 基于债权具有相对性,基于被上诉人与宏名中学之间的债务约定,上诉人作为第三人不因被上诉人与宏名中学之间的内部约定而负有向宏名中学给付的义务,即上诉人有权选择履行与否的责任。 即使第三人上诉人不向宏名中学履行债务,则根据上诉人已作出《承诺书》,只能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样会产生如下法律效力问题: 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借款转让协议》而言,宏名中学作为第三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二)的解释第16条规定,宏名中学只能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是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其是否参与本案诉讼,均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办学校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处理,基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98万元的债务,事实清楚,履行期限已至,可以作出判决。 基于上诉人作出的《承诺书》未确定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时间和金额,双方签订的《股权、借款转让协议》又未作出《承诺书》的任何内容约定,即使上诉人没有向宏名中学履行规定的债务,被上诉人也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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