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刑法(1节)精要.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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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刑法(1节)精要.ppt

罪刑法定: 案件1:浙江某县法院审理国内首例网络裸聊案件,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方某裸聊以牟利为目的,涉及面广、社会危害大,结合净化网络环境的社会需要,依法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方某6个月徒刑(2008年4月3日《法制日报》)。 案件2:2005年9月15日36岁的家庭主妇张丽莉(化名)在家中利用计算机通过ADSL拨号上网,以E话通方式,用视频与多人共同进行裸聊时,被北京治安支队民警与分局科技信通处民警抓获。很快张丽莉被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案件也被移送到检察机关。被捕后,张丽莉对自己在家中多次组织他人进行网上裸聊的事实供认不讳。于是,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经请示上级检察机关以聚众淫乱罪提起了公诉,但是该案起诉到法院以后,法院认为很难定罪,为此检察院又专门召开了专家研讨会。经过反复研究,最终于2007年2月撤回起诉。 案件3:东台警方通过网络监控发现,该市网民张某多次登陆某网站的聊天室进行“裸聊”。张某再次登陆该网站进行“裸聊”时被锁定地址,警方随即进行调查取证。案情查实后,张某的行为被认定为淫秽色情表演,同时处以治安处罚3000元(参见《新华日报》2005年11月28日报道:《东台“网警”查处首例“裸聊”案》。) 裸聊可能会涉及到的罪名主要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聚众淫乱罪,组织淫秽表演罪。 一种行为是否构成了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就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一)裸聊是否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传播淫秽物品罪(刑法第364条第1款),是指不以牟利为目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影片、音像”特指事先制作、编辑的影音文件。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刑法第363条第一款),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对于影响此罪定性的关键,就在于对”淫秽物品”的界定上。从表现形态上看,刑法所规定的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以及图片本身均是有形载体。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在第(1)项至第(8)项的具体规定中共列举了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淫秽音频文件、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淫秽物品。虽然这些淫秽物品固定和表现形式相对特殊,但是该淫秽内容仍均具有一个有形载体,通过这些载体仍然能够使该淫秽内容具有重复、多次传观的可能性。 而裸聊是以身体裸露给特定的对象看,而裸聊过程中所涉的是一种淫秽表演,该表演并不具备有形载体,仅是人的肢体动作向对方的一种展示,它具有存在时空的暂时性而不具有相对固定性。脱离了特定时期的网络运行状态,该表演就不会再被其他人所看到。所以不属于刑法与《解释》中规定的淫秽物品,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二)是否构成聚众淫乱罪 《刑法》301条规定了聚众淫乱罪: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能否构成聚众淫乱罪争议的检点首先就在于网络裸聊时候构成聚众淫乱罪中的淫乱行为。传统的淫乱行为都是在现实空间中发生的,而裸聊却是在虚拟的空间发生,这种虚拟空间能否符合聚众淫乱罪的构成要件?法律还没有明文规定。其次,关于淫乱的界定,传统的淫乱行为一般需要在现实生活中彼此身体的接触才能实施,而裸聊是通过聊天窗口,以语音或者图视频进行,并没有实际的身体接触,而且看客行为各有独立性,因此,它远超汉语意义中对聚众淫乱行为的理解范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定为聚众淫乱罪。 (三)是否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 刑法365条规定:“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只有组织者才构成本罪,表演者不构成本罪。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可以不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应当注意的的是,只有淫秽表演的组织者构成本罪。至于组织者身是否参加淫秽表演,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没有实施组织行为的表演者和观众,不构成本罪而只能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 能够涉及到组织淫秽表演罪的裸聊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1)室主组织多人在聊天室中为不特定多人进行淫秽表演;(2)组织多人通过点对点方式为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在第一种情况下,是一种点对面式的,可以是一个人或者少数人同时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淫秽表演;第二种情况下,是一对一,单个人对单个人进行淫秽表演。 2003年1月至8月,被告人李宁为营利,先后与刘超、冷成宝等人预谋后,采取张贴广告、登报的方式招聘男青年做“公关人员”,并制定了《公关人员管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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