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商事仲裁制度精要.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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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商事仲裁制度精要.ppt

第四节 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律不符。 (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上述规定,基本与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的不予强制执行理由一致,仅有一点不同,即第5项中裁决“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规定与公约规定不一致,纽约公约规定的是“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2.不可仲裁事项、违反公共政策的仲裁裁决,不予强制执行 依据《安排》,依执行地法律不可仲裁的事项,不予执执行;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认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公共政策,可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思考题 1.请简述有效仲裁协议的三要素。 2.请简述仲裁裁决书的形式要求。 3.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有哪些不同? 第三节 仲裁程序与仲裁裁决 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自由。 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因为在中国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法律性质为中国法人或经济组织,其一切作为当然都必须符合中国的法律。 (二)仲裁裁决的作出及形式要求 1.仲裁裁决书的作出 仲裁裁决以多数意见作出是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一项国际上普遍遵守的准则。三人仲裁庭时,仲裁裁决大多数情况是全体仲裁员的一致意见作出的,也有一部分三人仲裁庭时,仲裁庭不能达成一致意 第三节 仲裁程序与仲裁裁决 见而以多数意见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况。据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仲裁规则》第43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更准确地反映了仲裁实践中的这种情况,明确规定了在贸仲进行仲裁,其仲裁裁决的作出应: (1)以全体仲裁员的意见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人仲裁庭的条件下以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时,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这一规定的精髓在于让双方当事人看见知晓少数仲裁员的异议意见,明白仲裁庭多数意见与少数意见的分歧在哪里,裁决是否公正,让当事人区判决,实现对当事人透明的裁决制度。 但是,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即使附于裁决书后, 第三节 仲裁程序与仲裁裁决 也不构成仲裁裁决书的一部分。该仲裁裁决书,仍旧是一份以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的仲裁裁决。 (2)仲裁裁决以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除了法律的上述规定之外,中国国际经意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仲裁规则》第43条第5款亦规定,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有一点需要指出,仲裁实践中,仲裁庭三名仲裁员的裁决意见陷入各执一词的僵局从而导致仲裁裁决只以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的情况极为罕见,不仅在中国,即 第三节 仲裁程序与仲裁裁决 使是在世界上其他国家知名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实践中亦是如此。 (3)仲裁庭独立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独立审理并裁决案件是商事仲裁的一项基本原则,必须遵守。在仲裁庭发生分歧时,或者当仲裁庭对某些专业问题或者法律问题把握不好时,可否进行咨询并以他人的咨询意见作出仲裁裁决也是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 在中国的商事仲裁制度中,大多数机构都学习贸仲、海仲的做法,设立了专家咨询委员会,以对仲裁理论问题、实践问题和仲裁事业的发展问题进行研究并作出咨询意见。该咨询意见对裁决的作出有参考价值,但对仲裁庭 第三节 仲裁程序与仲裁裁决 不具约束力。 2.仲裁裁决书的形式要求 就形式而言,仲裁裁决书必须是书面的,必须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项、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仲裁裁决书必须由仲裁员签署/名,必须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以下就相关形式问题做具体说明: (1)仲裁裁决的书面形式。仲裁裁决书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不但是国内法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也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2)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仲裁裁决书必须附具理由,也是一项普遍适用并被认可的商事仲裁的裁决理由。裁决 第三节 仲裁程序与仲裁裁决 书不附具理由,当事人不明白仲裁庭何以作出这样而不是那样的裁决从而导致质疑。据此,裁决书附具理由实际上是保障仲裁案件独立公正裁决的一种方式。 但是,如果当事人协议裁决书可以不附具理由的,仲裁庭则不必在裁决书中附具裁决理由,只需作裁决便可。 (3)仲裁裁决书的签名。 仲裁裁决书必须由仲裁员签名。仲裁裁决书以全体仲裁员意见作出的,全体仲裁员都应签名。以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上应由多数仲裁员签名,持不同意的少数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少数仲裁员不签名的不影响裁决书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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