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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民事证明精要.ppt
第九章 民事诉讼证明
第一节 证明对象
第二节 证明责任
第三节 证明标准
第四节 法院的举证指导义务、证据调查和证据保全
第五节 法院对证据的审核判断
第一节 证明对象
一、证明对象概说
(一)证明对象: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
(二)确定证明对象的因素
1、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要件事实;
2、当事人主张和争议的事实。
(三)确定证明对象的作用
1、可以明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集证据的范围,促使其集中精力围绕证明对象进行证据准备;
2、可以确定当事人举证、申请法院调查证据以及进行质证的范围;
3、可以指引裁判者正确调查收集证据和审查核实证据。
二、证明对象的范围
(一)事实
1、当事人主张的实体事实。包括:
☆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妨碍当事人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法律事实;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发生纠纷的法律事实。
2、当事人主张的程序事实。
3、证据事实。
(二)外国法、地方性法规
(三)经验法则
三、无需证明的事实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推定的事实(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七)自认的事实
四、自认
又称对事实的自认,一般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
(一)自认的分类:
☆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明示自认和拟制自认
☆当事人的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
(二)自认的法律效力
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产生效力
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效力
对法院的拘束力
(三)自认的限制
第一,自认的对象仅限于事实、法律法规、经验法则、法律解释和法律问题都不是自认的对象。
第二,拟制自认需要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才能推定自认。
第三,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能适用自认制度。
(四)自认撤回
《若干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二节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一、证明责任概说
(一)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明责任:指诉讼当事人通过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避免因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证明责任的分配: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规范或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
二、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主要学说
(一)待证事实分类说
消极事实说:待证事实分为消极事实和积极事实,主张积极事实的要负证明责任。
外界事实说:待证事实分为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主张外界事实的要负证明责任。
(二)法律要件分类说
法律事实 根据实体法的规定 法律要件事实 证明责任的分配
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该法律关系发生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就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
(三)其他学说(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
三、我国关于证明责任的立法规定
(一)我国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
理论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同时考虑了某些具体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
“谁主张,谁举证”,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
(1)合同纠纷诉讼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2)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3)一般侵权诉讼案件中,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应当对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事实加以证明。
(4)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规定》第2、5、6条——谁主张,谁举证
(二)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补充规则
1、举证责任的倒置
立法目的:
因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偏重于法律规定外在形式,不能完全顾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
举证责任倒置一般采用法定主义
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全部举证责任均由被告承担。
91年司法解释《意见》第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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