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的资及企业并购的法律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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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的资及企业并购的法律问题

国际投资及企业并购的法律问题 讲者:薛建平 图片 0 - 图片5 大家好! 今天和大家分享的题目比较广,可以分成两个部份。 第一部份也是境外朋友们可能感兴趣的,就是内地企业「走出去」这个大趋势背后的理念,国家政策和境内相关法律的配套究竟是怎样的。从上世纪90年代国家领导人提出「引进来、走出去」的战略目标,到2004年商务部出台的两个规定,并在2009年颁发《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确立了「证书」的批准制度。十多年来「走出去」这个原以「拓展国民经济发展空间」和「带动商品和劳动出口」的政策发生了怎样的结构性的改变?央企、国企、甚至民企,从「绿地投资」到现在的「跨国并购」又遭遇到怎么样的困难? 在战略上,境内企业开始增加对「价值链」(value chain)的认知和重视,在战术上「中海油」、「中铝」、「上汽」、「联想」、「华为」等在国际投资和并购的行动中又出现了怎样的调整?这些都是很有意思的,但因为时间有限,我给大家发了一个《补充资料》以供参考。我们今天是集中讨论第二部份,就是内地企业在国际投资和并购中可能遇上的一些主要的法律问题。首先让我们看看境外的公司法。 图片6 1. 公司法 各地公司法都不同,在境外投资并购过程中一定要熟悉东道国及地区的公司法。目标公司一般都是有限公司,但事实上也存在无限责任的公司。普通法有所谓合伙生意(partnership)。投资无限公司可是把你所有的身家、财产都投放进合伙生意里,那当然非同小可。 有限公司也有一些规限,比方说香港的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的股权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设不记名股票(bearer share)。从前西萨摩亚的公司可以用不记名股票,现在都改成记名了。内地和香港朋友们喜欢用的BVI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公司,理论上还可以用不记名股票,但需要把持有人的资料放在custodian (托管人)那里。 又比方说香港公司法47A条是禁止用目标公司的资产直接或间接作为股权并购的支助(financial assistance)。如希望用目标公司的资产抵押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那是不合法的。 近期内地企业来港投资并购的对象,许多都是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一般称之为「买壳」。收购过程牵涉的规则,除公司法外,还有联交所的上市规则和证监会的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我们处理中的两个并购建议也是比较典型。 第一例 : 一家内地企业向一家健康的香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收购其约70%的股权,随后向上市公司的其它股东发出全面收购要约(general offer),但内地企业只是对上市公司的「壳」有兴趣。相信是希望利用这上市公司装入其内地的资产。根据香港的公司收购合并守则,如安排原大股东在内地企业成功收购上市公司后购回那些内地企业不要的资产,那个「安排」可构成一项「特别交易」(special deal),须由上市公司的独立财务顾问评估并公开声明该「特别交易」是公平合理的,并由独立股东投票决定。 律师与财务顾问后来建议,双方采取了另一途径。上市公司成立一家新的「特殊目的」子公司,把内地企业不要的资产转到该「特殊目的」公司,而该公司的股权将以实物股息方式(in specie)分派给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而出让大股东,将在全面收购完成后,以一个私人的全面收购要约(private offer)向「特殊目的」公司其它股东收购他们的股权。 第二例 : 一家内地企业想收购一家已停牌的上市公司和部份资产,就是「壳」,但内地企业不愿作出全面收购的要约(offer)。同时与其达成出让协议的是临时清盘人而不是公司的大股东。收购的先决条件之一就是上市公司要根据公司法作出股本重组(capital reorganisation);先是把股本减少(capital reduction),把多出的股本注销(capital cancellation),再把股本合并(capital consolidation),再作出新的股本增加(capital increase)。股本增加后向内地企业发出大量新的股份(subscription shares),同时再向证监会执行人员提出清洗豁免 (whitewash waiver),由独立股东批准,并向联交所申请复牌。收购先决条件之二是大多数债权人须同意削减债务,并通过由法院根据公司法166条召开的债权人债务偿还安排(scheme of arrangement)会议。 以上各种行动,需要联交所、证监会、公司独立股东和法院甚至多数的债权人的同意,难度亦相对增加。 内地的企业也有兴趣投资并购一些私人公司。大家有没有听过poison pill defence(毒药防御)这名词?公司发给现有大股东一个特权,可以在敌意收购者出现时把特权转化成为大量股权,令敌意收购方知难而退。 有没有听过golden s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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