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制度司法论文.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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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制度司法论文 一、我国司法解释制度的演变中国司法解释制度是被包容在法律解释制度这个大框架内形成并发展起来的,是法律解释制度的组成部分。与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制度相并列。关于司法解释制度的概念,归结起来大致有三种:第一种是司法机关说,即“司法解释指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就在审判和检察过程中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第二种是法官(或审判组织)说,即只有法官和审判组织在适用法律裁判案件时对法律所作的理解和解释才是司法解释。第三种是司法机关兼司法人员说,即司法解释既包括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又包括“两高”以外的其他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各级检察院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由具体司法人员对一般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所作的解释。比较上述三种概念,笔者更认同第二种法官(或审判组织)说的实质性的定义。因为这一定义与国外对法律解释概念的通行理解最为接近,更符合司法实践的本质特征。但在中国法制语境中第一种司法机关说,更符合中国的司法解释实际状况。这种描述性定义具有较准确的指称性,有利于确定行文目标,所以笔者在本文中采第一种概念。那么司法解释制度就是关于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在审判和检察过程中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具有法律效力解释的机构、权限、程序等一系列的规则。自建国以来,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先后经历了多次变革。现行司法解释制度运行现状主要是以下几方面:一是主体方面,依照全国人大“1981年决议”规定,我国司法解释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但事实上,我国司法解释主体已呈现出了“多元化”现象,诸多非司法机关也成了司法解释的主体,其中既有行政机关,更有党群团体。二是名称多样,程式不一。司法解释常见的名称达十多种,如“意见”、“解释”、“解答”、“批复”等。三是内容方面,既有对某一法律所作的系统全面的解释,又有针对某一法律局部内容进行的解释;既有实体法方面的,又有程序法方面的,还有关于操作规范的;既有对法条的规范性解释,又有针对具体个案的解释。四是在作出解释的时间方面,既有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自己审理的案件和通过调查研究所得来的情况依职权主动作出的司法解释,其作出的时间一般在审理案件前。还有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下级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的请示而被动作出的解释,其作出的时间一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五是作出解释的数量越来越多,频率越来越快。二、我国司法解释制度的几个观念误区(一)对法律价值的观念误区对法律价值的观念误区主要表现在.对法律自身独立价值缺乏充分认识,一贯侧重其附属性的工具价值。法律在中国和西方都是古已有之,但两者是在完全不同的历史传统和文化背景下产生与发展的。最明显的区别是:在西方,法律独立于政治(甚或是道德)的品性备受推崇,即认为法律具有其独立的价值;而在中国,法律一贯被视为政治与道德的实现工具.其不具有外在于政治或道德的价值。中国自古以来,法律就未取得独立的地位和价值。它只是一种工具,依赖并服务于政治和道德。直到清末修律及民国时期的大规模法制建设,法律才作为一门学科获得了独立的地位,法律的自身价值问题才得到了重视。新中国成立后,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在阶级对立社会)或人民(在社会主义社会)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马克思主义法学坚持了唯物主义立场,以阶级分析的方法剖析了法的本质,成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法律观。整体上讲,这是一个比较科学的、更富革命性的学说。但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是建立在“社会分化论”基础上的,而中西传统主流学说则是建立在“社会整合论”基础上的。所以建国后,法律自身虽然也追求民主、平等等价值,但是由于其可随统治阶级意志而经常变动,无法形成比较稳定的独立的价值信仰,这样它的独立性和对政治的影响和控制就是非常有限,再加之它本身被视为和政治一样同属上层建筑的意识形态而成为政治斗争的工具,是高度政治化的法律。2O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法律虚无主义就是这种观念的极端反映。目前我们对法律自身独立价值的肯定不够,是导致司法独立难以实现的认识根源之一。表现在司法解释领域,则是法官独立自主地解释法律的权限非常小,司法解释权限被最高人民法院垄断。这是因为:其一,法律反映的不是社会普遍的价值和习惯,而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所以,作为社会个体的法官有可能凭学识、经验和良知感悟到社会普遍的公平正义观念,但很难准确把握具体案件中统治阶级的意志。其二,把司法解释权集中于最高司法机关行使,可以最有效地将统治阶级的意志贯穿到法律中去,使法律整体上不至于游离于政治目标之外。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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