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经济法学论文.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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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经济法学论文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商业受贿罪的罪名争议及辨析;商业受贿罪的主体界定;关于“利用职务之便”的内容争议,进行讲述。其中,主要包括:所谓罪名是指某种具体犯罪的名称,主要分为立法罪名、司法罪名和学理罪名、商业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商业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商业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第四种观点认为,商业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商业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商业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第四种观点认为,商业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等。具体材料请详见:[摘要]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商业贿赂行为以腐蚀市场为手段严重威胁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转。刑法修正案(六)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重大修改,体现了我国治理商业贿赂犯罪的决心。本文拟对该罪的罪名、概念、主体界定及客观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关键词]商业贿赂;罪名;犯罪主体一、商业受贿罪的罪名争议及辨析所谓罪名是指某种具体犯罪的名称,主要分为立法罪名、司法罪名和学理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的司法罪名应该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但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实施后,如果对此仍然坚持适用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司法罪名显然不符合罪名必须是对具体犯罪罪状高度概括的罪名确定原则,也违背了罪名必须严格按照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犯罪的条文所描述的罪状进行的确定罪名的合法性原则。因此,刑法第163条的司法罪名应该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关于刑法第163条规定的犯罪,在学理上的罪名目前学界普遍界定为商业受贿罪,这样的界定虽然没有法律上的效力,但较好地区分了受贿罪与本罪,使刑法的罪名实现了内在的协调一致。必须明确的是,商业受贿罪这一罪名是着眼于贿赂发生的领域,但并不是有些学者说的是一个包含多种受贿行为的非刑法的类罪概念。这里的商业其实是一外延极广的概念,总体上来说是指与公务领域相对的领域。唯有如此,才能在作用域上与公务领域的受贿罪区别,才能严密我们的刑事法网,把各个领域的受贿行为通过刑法进行规制。在研究商业受贿罪之前,有必要探讨一下商业受贿罪的概念,任何研究都要遵循逻辑演绎的同一律前提,而概念则是保证同一律的基础。只有正确厘定清楚关于商业受贿罪的概念,才能更加深入地探讨本罪与他罪的区别,更加深入地探讨本罪的主体、客观方面等具体问题。对照相关条文不难看出,刑法对本罪的罪状采用的是具体、详细的叙明罪状的方式。结合刑法修正案(六)的内容,目前学界对本罪的概念大致有如下几种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商业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商业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商业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第四种观点认为,商业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仔细分析上述观点,不难看出,上述五种不同观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本罪客观方面的诸多不同理解上。如是否需要规定受贿须以数额较大为起点、在受贿时是否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需要单独指明回扣形式的受贿。本人认为上述的不同认识建立在客观上没有考察现行刑法对本罪的规定(有关观点皆在刑法修正案(六)公布之前形成,无法苛求学理超前的解读),为了使文章增添实践价值,符合立法原意,在界定本罪的概念前,我们认为仍有必要考察刑法中涉及本罪的条文。根据现有的刑法规定,涉及商业受贿罪的法律条文在刑法中主要包括:刑法第163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184条。仔细对照相关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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