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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探索人权论文 在现代社会文明不断发展与进步的当今,随着民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人权的保障问题已经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世界各国处理各项事务时必须首要考虑的问题,而刑事诉讼作为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为两个主要目的的活动,自然是人权得到保障与否的主要体现途径。刑事诉讼中的惩罚犯罪,从其延伸意义上讲,是为了保障更多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一项救济措施,其实际上也是一种保障人权的手段。[1]因此,可以说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是一种间接保障人权的方式,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唯一目的。在新诉讼法制定以来,将原来的重惩罚逐渐向二者平衡发展转变,但由于目前刑事诉讼活动中仍然存在着各种问题,不利于人权的保障,同时也不利于缩短与国际刑事诉讼制度的差距,就必须对其进行改革与完善。 一、确定刑事诉讼领域的人权保障目的是十分必要的 (一)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体制进一步发展的必然要求一个国家或社会的人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保障与否和保障程度,是该国家和社会司法文明程度的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行使惩罚犯罪时,时常会因国家公权力的使用不当而侵害到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了防范、避免这类现象的发生,所以刑事诉讼的另一主要目的为保障人权。如果在国家行使其公权力要对公民的某些权利进行剥夺时,则应受到一定的约束与限制,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依据和程序进行。另外,为了提高犯罪嫌疑人有效抵抗国家公权力滥用侵害其权利的能力,增加与国家司法机关的抗衡的机会,并在公民权益受到侵害时进行及时救济,就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的诉讼权利。而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之一,它能够在国家公权力侵害到公民权利时,进行有效的制约、防范和及时的救济。因此,可以说刑事诉讼领域人权保障的目的的确定,使我国刑事诉讼体制向国际刑事诉讼体制靠拢跨进了一大步,也是我国刑事诉讼进一步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体制稳定发展的必然要求人权保障和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两个目的,既是矛盾的存在,又是统一的存在,所以更应两者兼顾,而不是片面的重视哪一个。[2]两者间的矛盾关系具体表现为,一个国家若想在最大程度上惩罚、限制犯罪行为,充分行使其刑罚权,必然会为减少惩罚犯罪过程中的阻碍因素,而赋予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更多的权力。“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在权力不受制约限制情况下,就会出现权力的滥用,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其抵抗能力差、机会少,不可能与国家公权力抗衡,那冤假错案的造成、权益的侵害也就成为了必然的结果。相反,若是过分的注重人权保障,那么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惩罚犯罪时,则会有诸多的制约与限制,不能充分的行使其职能,将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追究与惩治。所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论是过分的偏重于哪一目的的实现,均会对社会和国家秩序的维护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在处理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时,应二者兼顾,使其平衡发展,在惩罚犯罪时最大程度地考虑人权保障,而在保障人权时则要有效地控制惩罚犯罪。所以说,刑事诉讼领域的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体制稳定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人权保障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现状 (一)律师的帮助权受到严重限制 1.我国立法限制了律师的调查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对律师的调查权的规定为,在经证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后,律师方可向他们收集与本案相关的材料;第45条规定了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向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根据第37条规定,可以明确的是律师的调查对象为本案的嫌疑人、受害人及其家属、双方的证人及单位、个人,而律师只有在调查对象同意后才可以调查,也就是说,只要是调查对象不同意律师对其进行调查,可在无任何原因的情况下拒绝,律师就无权调查了。这也就意味着,该规定赋予了调查对象绝对的拒绝权,而律师的调查权利就被大打折扣、变相否定了。另外,如果律师的调查权与被调查的拒绝权发生冲突时,司法机关和人员毫无疑问地会倾向于被调查者拒绝权的保护。但根据第45条规定,有关单位、个人必须向公检法三机关据实提供证据,这将足以表明由于我国立法的限制,造成了律师取证时的不公平对待,也严重影响着律师对其辩护人人权的保障。 2.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名进行了解,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会见,了解本案相关情况。司法机关在律师会见时,可根据案件情况和现实需要派员在场。会见涉及国家机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时,则需经过司法机关的批准方可会见。此条规定明确了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的律师会见权却受到了限制,具体表现为:司法机关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将安排会见义务,转变成为要经过其同意才可会见,且对会见的时间、次数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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