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规法律制度.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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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规法律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环境保护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全面规划、合理布局;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开发者保护、利用者补偿、破坏者受惩处; (四)污染者承担治理、恢复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并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本市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环境保护教育,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民和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事业。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并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环境监管行为进行公开报道,开展舆论监督。 第七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环境监察工作。 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环境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凡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或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消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编制并公布实施本行政区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布实施的环境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突发环境事件等环境信息。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水利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和流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应当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范围和报审程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生态调查、区域环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评估工作,划定生态功能区,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保护要求,按照国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的有关规定划定畜禽禁养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畜禽禁养区建设畜禽养殖场。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 营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报批。 建设项目在建设或者运行中出现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重大不符、产生负面环境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的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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