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体系税收论文_0.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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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体系税收论文 一、我国税法体系的现状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应该包括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而不应该有所遗漏,否则就不是完整的体系。法律体系的内部构件是法律部门,具有系统化的特点,它要求法律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内在协调。一切法律部门都要服从宪法并与其保持一致,各个法律部门内部也要形成由基本法律和一系列法规、实施细则构成的完备结构。鉴于与法律体系的定义保持一致,税法体系应表述为:在税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一国不同的税收法律规范所构成的、各部分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多层次、多税种、多环节的税法体系。但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复杂多变和不稳定性以及税收立法的滞后性,现行税法体系还存在着与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一些问题,还没有最终达到建立一个完善、科学的税法体系的目标。首先,作为税法立法依据的宪法规定过于简单,难以为我国的基本税收立法提供直接的宪法根据。现行《宪法》只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该规定仅仅只是宪法对公民的基本义务方面的规定之一,没有规定纳税人的权利,也未规定征税主体更应依法征税,似有不妥。其次,税法原则体系尚未确立。在现代国家,凡属税收活动必须遵循的一般原则,都应当以法律形式加以肯定,税法基本原则的缺失将全面影响税法体系的建设。再次,税收立法权限体制不尽合理。我国目前涉及税收立法权的法律主要有《宪法》、《立法法》和《税收征管法》,但由于规定内容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和协调性。由此导致的突出问题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行使税收立法权方面存在很大的随意性。第四,税法体系的内容不完整,相关法律规范缺失。我国没有一部税收基本法,税收实体法和程序法也不完备。这就无法有效消除平行的独立税法之间的不协调等问题,从而对税收立法和税收执法都会产生不利影响。实体税法中主体税种不够完善,同时,被各国税收实践证明了的一些优良税种,如遗产税、环境税和社会保障税等仍然缺位,应当适时开征。税收程序法仍有待改进,需要完善税务责任、纳税人权利救济等法律制度。最后,税收法律与税收行政法规、规章比例失衡,立法技术不高。除上述极少数税法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以外,税法中的实体法部分基本上都是由国务院及其主管行政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效力层次低,权威性不高,内容难免重复、交叉。特别是没有效力层次高、具有较大权威性的税收基本法,税收法制的统一难以实现,在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保护主义倾向的驱使下,法出多门,极易产生法律规范相互冲突、矛盾的现象。同样,由于法出多门,极易产生立法上的技术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是名称混乱、内容表达不规范以及缺乏系统化。二、构建我国税法体系的路径(一)确立我国税法体系的原则和总体框架1科学构建我国税法体系的原则。我国的税收改革基本上是采用渐进方式进行的,即哪一部分内容最需要,改革就从哪里开始,并没有总的立法规划。所以我国税法体系的构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法律性原则。一方面要强调税法是被赋予法律形式的国家经济分配手段,而不是一个单纯的国家经济政策或行政管理制度。既然税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就必须以法律的语言、规范、体例来立法,税法必须遵循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不能使税法成为独立于国家法律体系之外的特殊法律。另一方面要表明应有一定的层次,税法的主要部分须采用法律而不是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形式。(2)和谐性原则。和谐性是一个系统有效率的基本要求。税法的规定牵涉到国家和纳税人及各级政府的利益分配关系。因此,这种和谐性应当分为很多层次,要求也应当是非常高的。所以将税法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去研究,应成为税收立法过程中的一个基本思维方法。(3)可操作性原则。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是我国税法的一大弊端。税法可操作性差,法的指导作用、评价作用、教育作用难以有效发挥,因此,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公平原则的贯彻执行必然大打折扣,税法的威信下降,其稳定性也会受到破坏。增进可操作性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加强税法的程序性建设。因为没有健全的法定程序,法律的公正与效率就无从保证。(4)超前性原则。具有预见性是保证法律相对稳定的需要。尽管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已经走入一个相对稳定的阶段,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税收越来越深入社会经济生活,税收立法仍然面临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客观上要求我们的税收立法必须具有前瞻性,只有这样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经济生活。2未来中国税法体系的总体蓝图。从我国目前税法体系存在的问题出发,我国未来税法体系的总体目标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建立以宪法为指导、税收基本法统率下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并行的税法体系。宪法具有最高法律位阶,税收基本法主要是就税法的基本问题作出的对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具有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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