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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法律.doc
股东派生诉讼法律
一、股东派生诉讼法律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公司的目标是追求股东利润的最大化,而股东和公司又是不同的法律实体,现实中公司的经营权和股东的所有权往往是分离的,尽管股东因投资于公司而获得一定权利,如参与管理权、享受公司终止时的剩余资产分配权、分红权、获得有关公司信息权等等,然而股东并不直接拥有公司的资产,多数情况下也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在公司权益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尽管因股东的公司利益终极所有者地位,其利益必然会间接受到损害,但由于公司是独立于股东存在的法人实体,对于公司是否和如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股东一般无权干涉,而只能交由公司(通过其董事会)自行决定。当侵害公司权益者为完全与公司无涉的第三人时,董事会关于是否对其提起诉讼的决定,通常不会招致股东对其合理性的怀疑。但若侵害公司权益者为具有特殊身份之人,特别是公司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控股股东时,由于利益冲突等因素的存在,董事会关于不予起诉的决定是否公正、合理就很值得怀疑了。事实上,董事会肆意豁免上述人员应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怠于起诉的情形在实践中是屡见不鲜的。正是(或者说主要是)针对这种情况,为矫正和预防上述人员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给广大股东造成的间接损害,法律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其诉因主要有:
董事、监事、高级职员的违法越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收受贿赂、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营业活动;公司为董事支付过高的报酬,致使公司利润下降等。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控股股东违反对公司所负的诚信义务或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重的玩忽职守、浪费公司资产、出卖公司控制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为股东提供担保等。为了有效保障股东的合法权利,当今世界先进国家都相继引进、完善、改良各自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以期在董事会和经理人员权力El益膨胀的环境下,实现对公司股东,尤其是弱小股东,更充分和有力地保护。二、股东派生诉讼主体资格
英国公司法通常只允许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但当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时,个别股东便不再被允许提起派生诉讼。这时决定公司是否向违反义务的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是清算员。另外,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不一定在董事实施不当行为时拥有股票。可是,在提起诉讼时,该股东必须是公司的登记成员。由于公司派生诉讼制度是从衡平法引伸过来的,法院对这样的诉讼有裁量权。如果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参与了不当行为或者从中受了益,法院会不让该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在美国的大部分州,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在不当行为产生时和在诉讼过程中拥有股东身份。大多数州既允许登记股东也允许受益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美国修改后的公司法允许在其它托管登记或在表决信托机制中拥有股票的股东提起诉讼。尽管有人认为债权人应该有权提起派生诉讼,但是法院通常拒绝给债权人提起派生诉讼的资格。
在我国,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5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l%以上股份的股东,在公司的E当权益受到控股股东、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时,经过一定的前置程序即可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三、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
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避免原告以外的股东重复提起相同的诉讼.加之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所要维护的实体权利属于公司,各国立法均要求股东在起诉前首先应向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以公司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未获成功时方可向法院提起派生诉讼。同时也规定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原告股东可不必经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派生诉讼。然而,由于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规定不同,股东向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时的要求不同。
美国公司法要求股东提起诉讼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相应请求,且等待期为90日,除非他能够以确切的证据证明这种请求是徒劳的。英国公司法对此无要求,但英格兰法律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草案中规定原告股东在起诉28天前通知公司。日本商法第267条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通常为公司监事)提交诉前书面请求,且等待期为30日,且没有豁免请求程序的情形。我国台湾地区仿效日本,在公司法第214条规定了诉前请求程序。值得注意的是,诉前请求程序并不能阻却派生诉讼,当公司或有关权力机构拒绝该请求时,或等待期届满,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
在我国,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必须经过以下前置程序:
1.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是因为监事的违法或越权行为需要提起派生诉讼的,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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