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区司法制度内容与意义司法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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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区司法制度内容与意义司法制度 一、苏区司法制度的主要内容: 1审判权与审级制度 前一阶段,一般规定审判权统一由裁判部行使。分区、县、省至中央最高法庭四级,二审终审。即县裁判部是区裁判部所判决的案件的终审机关,省裁判部是县裁判部所判决的案件的终审机关,最高法庭是省裁判部所判决的案件的终审机关。军事裁判所分初级、高级和最高军事裁判会议三级,二审终审。 特殊规定,如:国家政治保卫局,一般的是对于反革命犯人及其嫌疑犯有拘捕审问权,无判决权,它处于检察的原告地位。但在国内战争及苏维埃运动向外发展时期,在人民委员会许可的范围内,有权依据法律判决和执行对于某种反革命犯人的惩罚。1934年2月9日中央政府人民委员会命令第五号,给予国家政治保卫局及其分局,在边区、战线上、刀匪活动尚未肃清的区域和重大的紧急的反革命案件上,有权对于敌人的侦探、法西斯蒂分子、反动的豪绅地主阴谋叛变分子、刀匪首领及地主富农出身而坚决反革命的刀匪等反革命分子,不经过法庭而直接拘捕处决之特权。肃反委员会,凡属新发展苏区县肃反委员会在县革命委员会领导下,有直接逮捕、审讯、判决反革命及一般罪犯并对这些罪犯执行其判决从处决到释放之权。 在未与中央苏区联成一处的省,省裁判部有最后处决案件之权,即只有三个审级。与省政府隔断的县裁判部有判决死刑,不经省裁判部批准即可执行之权,则只有二个审级。 后一阶段,《司法程序》规定了审判权由裁判部和肃反委员会行使。审级一般仍为四级二审。规定区保卫局特派员、区裁判部、区肃反委员会、民警局、劳动法庭,均有捉拿犯人之权,过去关于区不得上级同意不能抓人的规定废止。当紧急时侯,乡苏维埃与市苏维埃,乡革命委员会与市区革命委员会,只要得到当地革命民众的拥护,均有捉拿反革命分子及其他重要犯人之权,捉拿后分别送交区级肃反裁判机关。区裁判部、区肃反委员会,有审讯和判决当地一切犯人反革命分子及其他之权。 并规定在新区、边区,敌人进攻地方,反革命特别活动地方和在某种工作的紧急动员时期例如查田运动、扩大红军、突击运动等等,区裁判部、区肃反委员会只要得到当地革命民众的拥护,对于反革命及豪绅地主之犯罪者,有一级审判之后,直接执行死刑之权。但执行后须报告上级。 政治保卫局,仍对在边区、在战线上、在严重的紧急的反革命案件上,对于敌人的侦探、法西斯蒂分子、刀匪、团匪及反革命的豪绅地主,有权直接处置,不必经过裁判部。 2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即规定裁判部审理案件必须公开,倘有秘密关系时,可用秘密审判的方式;但宣布判决之时,仍须公开。军事裁判所审判案件也须用公开的形式,准许士兵及军队的工作人员旁听。如是军事秘密的案件,可采用秘密审判的形式,但在宣布判决时仍须公开。 1933年5月30日司法人民委员部《对裁判机关工作的指示》中说:“在审判案件之先,必须广泛地贴出审判日程,使群众知道某日审判某某案件,吸引广大群众来参加旁听审判。既审之后,应多贴布告,多印判决书,以宣布案件的经过,使群众明了该案件的内容。除有秘密性的某种案件之外,坚决地不许再有在房间秘密审判,或随便写一个判决书送上级去批准的不规则情形。” 在《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纲》中规定:法庭开庭公审前三日,必须将公审案件挂牌通告。公审时容许一切苏维埃公民旁听一切剥削分子没有旁听权。并且在原被告发表供词后,主审首先征求陪审意见,旁听群众在此时间也可以发表对该案的意见,然后主审、陪审讨论判决。在《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革命法庭的组织与政治保卫局的关系及其区别》中也有关于征求群众意见的规定。如:“法庭审判案子要通知当地各团体和群众参观。”“判决案子时,可征求群众意见,若判决办法与群众意见不同,可交上级处理。”对反革命及其他重要罪犯,必要时得召集群众大会审判。 3审判合议制和人民陪审员制 审判合议制 审判合议制,即每次开庭,除简单而不重要的案件,可由裁判部长或裁判员一人审理外,一般须组织合议庭,以裁判部长或裁判员为主审,并有陪审员2人。法庭审理完结,退庭3分钟或5分钟,由主审、陪审讨论判决。主审与陪审员在决定判决书时,以多数的意见为标准,倘若争执不决时,应当以主审的意见来决定判决书的内容。如陪审员之某一人有特别意见,而坚决保留自己的意见时,可以用信封封起,报到上级裁判部去,作为上级裁判部对于该案件的参考。初级军事裁判所和高级军事裁判所审理初审案件,也由主审一人,陪审员二人共3人组成合议庭。 在1933年5月30日司法人民委员部《对裁判机关工作的指示》中规定:“每个案件先经过裁判委员会的讨论,讨论一个判决的原则,给审判该案件的负责人以判决该案件的标准,使判决上不致发生错误。”即对每个案件的处理必须先经过委员会的讨论,然后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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