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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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稿)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国认证工作。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 (一)对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 ??? (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目录》; ??? (三)制定和发布《目录》认证实施规则; ??? (四)确定《目录》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 ??? (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 ??? (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 ??? (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承担认证活动中的检、检工作机构、; ??? (八)公布指定认证机构的名录及其范围; ??? (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 ??? (十); ??? (十一)指导对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 (十二)受理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 ??? (十三)指导处理有关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八条?履行以下职责: ??? (一)按职责,对所辖《目录》产品监督; (二)对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第九条? 指定认证机构: ??? (一)在指定的范围内按照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 ??? (二)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认证证书; (三)对获证产品进行跟踪检查; ??? ()受理有关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依法注销、暂停和撤销认证证书指定认证机构负责受理委托人的认证申请,根据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安排型式试验、工厂查、抽样检测等活动,做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的产品认证证书。 ??? 指定认证机构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自受理委托人认证申请的90日内,做出认证决定并通知委托人。 (三)在认证证书上增加或者减少同种产品其它型号的; (四)生产厂名称、地址变更的; (五)持证人名称变更的; (六)生产厂的所有权、组织机构或者管理者等管理体系发生变化的; (七)制造商发生变更的; (八)获证产品认证时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认证实施细则发生变更的; (九)明显影响获证产品设计和结构发生变更的; (十)认证实施规则中明确的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生产厂、规格型号发生变更的; (十一)其它依规定应当变更的。 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收到持证人变更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出具新的认证证书,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书面告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持证人作为获证产品认证证书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要求正确使用认证标志,妥善保管认证证书,保证认证证书持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获证产品本体、外包装应当标注产品制造商、生产厂、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并且标注的内容应与认证证书中表明的内容一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获证产品制造商可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进口的获证产品可以不标注原制造商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以及代理商、进口商或者销售者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二)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生产的获证产品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 (一)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适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或者认证实施规则变更,持证人不能满足上述变更要求的; (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持证人未申请延期使用的; (三)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四)获证产品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五)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六)依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认证证书: (一)持证人未按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二)持证人违反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和指定的认证机构要求的; (三)指定的认证机构跟踪监督结果证明获证产品不符合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技术规则要求,但通过整改可以达到认证要求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指定的认证机构定期跟踪检查的; (五)获证产品经国家认监委或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不合格,但通过整改可以达到认证要求的; (六)不按时交纳认证费用的; (七)依规定应当暂停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 (一)认证证书暂停期限已满,持证人未书面提出恢复认证证书的申请或所采取的纠正措施无效的; (二)在认证证书暂停使用的期限内,持证人未采取纠正措施的; (三)指定的认证机构跟踪检查结果证明获证产品出现严重缺陷的; (四)获证产品因出现严重缺陷而导致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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