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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价设备管理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维护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含旧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仪器仪表、金属制品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一)已经使用(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二)未经使用,但超过质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三)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四)新旧部件混装的;(五)经过翻新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将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四条 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等的规定。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设在商务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部门机电办)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机电产品进口实行分类管理,即分为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由进口三类。 基于进口监测需要,对部分自由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进口自动许可。
第二章 禁止进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禁止进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禁止进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禁止进口的; (三)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的。 第八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机电产品目录》。 国家根据旧机电产品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可能产生危害的程度,将超过规定制造年限的旧机电产品,合并列入上述目录。
第三章 限制进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限制进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进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进口的;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四)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五)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的。 第十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限制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称为重点旧机电产品。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及《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至迟应当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十三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机电产品,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进口货物配额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电产品,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进口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向商务部提交。商务部审核申请材料,并在20日内决定是否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证》)。进口单位持《进口许可证》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持《进口许可证》和国家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在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五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机电产品进口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四章 进口自动许可
第十六条 为了监测机电产品进口情况,国家对部分自由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进口自动许可。 第十七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 《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至迟应当在实施前21天公布。 第十八条 进口实行进口自动许可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商务部或地方、部门机电办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自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自动许可证》),并持《进口自动许可证》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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